(2013)灯民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潘长贵诉潘长柱、李桂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贵,潘长柱,李桂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01205号原告:潘长贵(反诉被告),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长柱,男,195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桂芝(反诉原告),女,194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祥禄,系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长贵诉被告潘长柱、李桂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长贵、被告潘长柱、李桂芝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祥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长贵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因原告往本村村委会西侧河泡子(二被告承包的养鱼池)旁边、村里的空闲地上倒垃圾时与二被告发生争吵,被二被告打伤。后原告报警,并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伤、颜面部擦挫伤、腰背部、四肢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二周。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4.18元、误工费4800.00元(200.00元/天×24天)、护理费720.00元(80.0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30.00元/天×9天×1人)、营养补助费270.00元(30.00元/天×9天×1人)、交通费100.00元,合计11704.18元。被告潘长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根本没有参与打架,所以公安机关对我没有处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桂芝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产生纠纷是因原告不听劝阻先动手打我。被告潘长柱根本没有参与打架,所以公安机关对其没有处罚。由于原告将我打伤,我现在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在灯塔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的医疗费2551.00元、误工费10600.00元【200.00元/天×53天×1人(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并且本人经营农副产品加工,停产2个月)】、护理费1760.00元(80.00元/天×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30.00元/天×22天×1人)、营养补助费660.00元(30.00元/天×22天×1人)、交通费200.00元,合计1643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养鱼池旁边倒垃圾时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与被告李桂芝相互厮打。事后,原告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头皮挫伤、颜面部擦挫伤、腰背部、四肢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二周,支付医疗费5543.88元;被告李桂芝到灯塔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脑供血不足,冠心病,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支付医疗费2551.50元。2013年7月3日,灯塔市公安局五星派出所对原告及被告李桂芝分别作出罚款100.00元、500.00元的行政处罚。诉讼中,原告称自己从事瓦工工作,被告只承认原告在建筑工地干活,什么工种不知,而原告既没有向本院提供自己是瓦工证明,也没有提供自己收入证明。再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承包了本村(灯塔市五星镇罗家卧子村)鱼塘7亩,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养殖业收入证明。被告李桂芝称其经营农副产品加工,停产2个月,查无实据。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4788.00元;农、林、牧、渔业为12213.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02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鱼塘承包合同、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不应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打架,造成双方不应有的伤害。现公安机关对原告及被告李桂芝均作出了行政处罚,足资说明,原告与被告李桂芝在此次纠纷中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李桂芝如认为原告做法不妥,应规劝、协商,或找村委会等有关组织帮助解决,不应使矛盾升级。因此,对于原告的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桂芝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对被告李桂芝的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但原、被告要求对方给付营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长柱承担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长柱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长贵医疗费5544.88元、误工费2192.12元(34788.00元÷365天×23天)、护理费814.22元(33021.00元÷365天×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15.00元/天×9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8786.22元的70%计6150.35元;二、原告潘长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李桂芝医疗费2551.50元、误工费1472.25元(12213.00元÷365天×44天)、护理费1266.56元(33021.00元÷365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15.00元/天×14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5600.31元的30%计1680.09元;三、驳回原告潘长贵及被告李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计293.00元,由原告潘长贵负担93.00元,被告李桂芝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奚奚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灯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潘长贵(反诉被告),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灯塔市五星镇罗家卧子村。被告:潘长柱,男,195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李桂芝(反诉原告),女,194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祥禄,系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长贵诉被告潘长柱、李桂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长贵、被告潘长柱、李桂芝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祥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长贵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因原告往本村村委会西侧河泡子(二被告承包的养鱼池)旁边、村里的空闲地上倒垃圾时与二被告发生争吵,被二被告打伤。后原告报警,并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伤、颜面部擦挫伤、腰背部、四肢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二周。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4.18元、误工费4800.00元(200.00元/天×24天)、护理费720.00元(80.0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30.00元/天×9天×1人)、营养补助费270.00元(30.00元/天×9天×1人)、交通费100.00元,合计11704.18元。被告潘长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根本没有参与打架,所以公安机关对我没有处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桂芝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产生纠纷是因原告不听劝阻先动手打我。被告潘长柱根本没有参与打架,所以公安机关对其没有处罚。由于原告将我打伤,我现在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在灯塔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的医疗费2551.00元、误工费10600.00元【200.00元/天×53天×1人(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并且本人经营农副产品加工,停产2个月)】、护理费1760.00元(80.00元/天×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30.00元/天×22天×1人)、营养补助费660.00元(30.00元/天×22天×1人)、交通费200.00元,合计1643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养鱼池旁边倒垃圾时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与被告李桂芝相互厮打。事后,原告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头皮挫伤、颜面部擦挫伤、腰背部、四肢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二周,支付医疗费5543.88元;被告李桂芝到灯塔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脑供血不足,冠心病,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支付医疗费2551.50元。2013年7月3日,灯塔市公安局五星派出所对原告及被告李桂芝分别作出罚款100.00元、500.00元的行政处罚。诉讼中,原告称自己从事瓦工工作,被告只承认原告在建筑工地干活,什么工种不知,而原告既没有向本院提供自己是瓦工证明,也没有提供自己收入证明。再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承包了本村(灯塔市五星镇罗家卧子村)鱼塘7亩,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养殖业收入证明。被告李桂芝称其经营农副产品加工,停产2个月,查无实据。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4788.00元;农、林、牧、渔业为12213.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02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鱼塘承包合同、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不应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打架,造成双方不应有的伤害。现公安机关对原告及被告李桂芝均作出了行政处罚,足资说明,原告与被告李桂芝在此次纠纷中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李桂芝如认为原告做法不妥,应规劝、协商,或找村委会等有关组织帮助解决,不应使矛盾升级。因此,对于原告的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桂芝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对被告李桂芝的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但原、被告要求对方给付营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长柱承担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长柱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长贵医疗费5544.88元、误工费2192.12元(34788.00元÷365天×23天)、护理费814.22元(33021.00元÷365天×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15.00元/天×9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8786.22元的70%计6150.35元;二、原告潘长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李桂芝医疗费2551.50元、误工费1472.25元(12213.00元÷365天×44天)、护理费1266.56元(33021.00元÷365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15.00元/天×14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5600.31元的30%计1680.09元;三、驳回原告潘长贵及被告李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计293.00元,由原告潘长贵负担93.00元,被告李桂芝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炜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何奚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