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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毛兵强与张学涛、李凤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兵强,张学涛,李凤霞,张树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毛兵强。委托代理人董波,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涛。被告李凤霞。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凯、牟志强,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升。原告毛兵强诉被告张学涛、李凤霞、张树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树升的起诉。原告毛兵强、被告张学涛、李凤霞的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兵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学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到2012年6月11日,如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款项进行了支付,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张学涛、李凤霞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违约金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不予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涛、李凤霞系夫妻。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学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同年6月11日前还款,如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60000元。同日,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张学涛、李凤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毛兵强人民币贰拾万元,于2012年6月11日前归还。逾期还款,除归还全部欠款外再支付30%违约金。被告张学涛在借条下方写明:已收到现金贰拾万元。后被告先后还款376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条7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全额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剩余借款的主张,有借条证实,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共提交银行转账、存款凭条13份,其中6份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6份转账、存款凭条系归还原告款项,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还款37600元。被告应按时全额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剩余借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6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树升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涛、李凤霞返还原告毛兵强借款162400元;二、被告张学涛、李凤霞支付原告毛兵强违约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张学涛、李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桂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