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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周艳与沈荣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沈荣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57号原告:周艳。被告:沈荣雪。原告周艳与被告沈荣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丽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立平,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荣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沈荣雪以办厂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6278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荣雪归还原告借款3627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沈荣雪承担。原告周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向原告借款362780元的事实。被告沈荣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沈荣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艳与被告沈荣雪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沈荣雪因经营需要,从2010年10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周艳借款。2011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沈荣雪结欠原告借款36万元、利息2780元。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362780元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周艳与被告沈荣雪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款并非出具借条当日支付,系之前支付,应认定为出具借条之时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双方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沈荣雪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沈荣雪归还借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中2780元系之前利息,双方认可,被告也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8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荣雪归还原告周艳借款3627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42元,由被告沈荣雪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审判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