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勇与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夏、陈俊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夏,陈俊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109号原告李勇,男。委托代理人姚某,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号。法定代表人胡智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程中林,男,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商南管理部副主任。被告宁夏,女。委托代理人张撑民,男,汉族。被告陈俊华,男。原告李勇与被告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夏、陈俊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委托代理人姚某与被告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林,宁夏委托代理人张撑民和被告陈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被告宁夏曾与原告是同事,2012年被告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打电话至原告单位催款时,原告方知被告宁夏借被告陈俊华之名,在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00000元,并冒用原告之名,以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作为质押担保。《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公积金质押担保协议书》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陈俊华的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愿意以自己住房公积金代为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并保证在借款人未还清借款本息前,不提前支取公积金。原告多次找公积金中心交涉未果。导致原告借款、用款权受阻,社会诚信评价降低。三被告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签订的《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公积金质押担保协议书》中有关原告质押担保协议内容无效。被告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陈俊华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属实,担保人是原告李勇。借款人陈俊华未按期还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知担保人还款,原告李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称他不是担保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调查此事时原告李勇就起诉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找到陈俊华,陈俊华已提前归还了贷款及利息,被告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借款已归还,担保就不存在,也未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宁夏辩称,李勇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保证人,不是诉讼主体,陈俊华已将贷款归还,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保证责任自然消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俊华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住房公积金贷款100000元是陈俊华贷的,每月由陈俊华归还1800元,陈俊华与李勇口头协商借用李勇身份证作担保,陈俊华的贷款与宁夏没有关系,陈俊华已于2013年11月14日归还了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陈俊华与被告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公积金质押担保协议书》,借款人陈俊华为乙方,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甲方、担保人张兰、贾振江、李勇、南天为丁方。乙方为解决住房资金缺口,根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甲方通过委托银行为乙方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100000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3.5℅,逾期还款,按逾期应计利息的50℅加收罚息。还款方式,等额本息,丁方自愿为陈俊华的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愿意以自己的住房公积金代为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并保证在借款人未还清借款本息前,不提前支取公积金。2013年8月6日原告李勇在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上查询,公积金基本信息查询,质押状态一栏为有质押。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公积金质押担保协议书》中有关原告质押担保协议内容无效。2013年11月14日被告陈俊华将其在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剩余贷款本金44520元,利息198.97元,违约金55.57元,共计44774.54元,全部偿还。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查询,被告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公积金质押担保协议书,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以上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俊华与被告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公积金质押担保协议书》,陈俊华在该中心住房贷款100000元,被告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协议书约定给其发放了贷款,被告陈俊华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贷款逾期归还后,被告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催收,被告陈俊华于2013年11月14日将剩余贷款及利息、罚息全部归还。陈俊华与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公积金质押担保协议书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已无意义。原告诉称三被告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借款、用款受阻,社会诚信评价降低,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意见如下:驳回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明代理审判员 敬小涛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全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