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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字第02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合肥盛霖商贸有限公司与姜宗环、李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盛霖商贸有限公司,姜宗环,李丽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2318号原告:合肥盛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盛含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姜宗环,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李丽娜,女,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温州市。原告合肥盛霖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宗环、李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盛霖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和涛、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宗环、李丽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盛霖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是多年合作的老客户,主要销售眼镜(太阳镜)业务,由原告委托快递公司代办托运,被告收货后付款。至2011年底,被告尚欠货款5000元。2012年1月至6月原告先后代办托运6批各类品牌眼镜价值83826元,被告在当年10月份部分退货,欠货款38021元未给付;2013年1月31日,在被告的一再请求下,原告又代办托运一批各类品牌眼镜价值60816元,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被告共欠货款98837元。此后,原告一直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付。被告姜宗环与李丽娜2003年7月14日结婚,2013年4月10日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姜宗环与李丽娜虽然离婚,但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货款98837元及利息5180元(暂算至2013年6月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宗环、李丽娜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合肥盛霖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姜宗环与李丽娜于2003年7月14日结婚,2013年4月10日离婚;本案债务是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证据三、对账单2张(原件经核对后退回),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金额98837元。证据四、申通快递单2张、货运发票3张、一元申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件经核对后退回),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货物由合肥一元申通商务有限公司代办托运。证据五、手机短信内容图片,证明被告承认拖欠货款,多次以困难为由继续拖欠。证据六、个体工商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件经核对后退回),证明被告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淮南市茂昌眼镜店”已注销。由于被告姜宗环、李丽娜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宗环与李丽娜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合肥盛霖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商,向姜宗环原经营的淮南市茂昌眼镜店供应太阳眼镜,并通过快递公司向姜宗环发货。截至2013年5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姜宗环尚欠原告合肥盛霖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8837元。后原告合肥盛霖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姜宗环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合肥盛霖商贸有限公司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姜宗环、李丽娜给付货款98837元及利息5180元(暂算至2013年6月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姜宗环经营的淮南市茂昌眼镜店于2008年2月28日成立,于2013年4月12日注销。被告姜宗环与被告李丽娜于2003年7月14日在浙江省瑞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0日在浙江省瑞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盛霖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宗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宗环欠原告合肥盛霖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8837元,有其财务签字并盖章的对账单为证,原告合肥盛霖商贸有限公司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518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姜宗环与被告李丽娜原系夫妻关系,现虽已离婚,但被告姜宗环欠原告合肥盛霖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是在与被告李丽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丽娜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合肥盛霖商贸有限公司与债务人姜宗环明确约定是姜宗环的个人债务,该笔货款属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李丽娜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宗环、李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盛霖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8837元,利息3231.56元,合计102068.56元(利息分段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随本金清偿至还完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50元,由原告合肥盛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元,被告姜宗环、李丽娜负担4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娜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