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敖民初字第5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于海春与尹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春,尹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敖民初字第5515号原告于海春,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尹江,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于海春诉被告尹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春、被告尹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春诉称,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0月1日我为被告在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200kv库扣甲乙送电线路基础工程施工,我负责木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我劳务费21912元,被告给付我7000元,余款14912元未给付,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2年年底付清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托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劳务费14912元。被告尹江辩称,我与被告确实于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0月1日在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200kv库扣甲乙送电线路基础工程中施工,原告是我介绍去的,但是工程是李红明承包的,我只是给李红明管理工地,负责记工和安排人干活,我给原告出具欠据也是想等李红明给我钱后我再给原告开工资,现在李红明没有给我开工资,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此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0月1日原告于海春经被告尹江介绍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200kv库扣甲乙送电线路基础工程施工,原告负责木工,由被告与李红明联系商定原告月工资7000元,累计劳务费为21912元,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余款14912元未给付,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年底付清此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49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欠据一枚、被告提交结算工时清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尹江拖欠原告于海春劳务费14912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91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待李红明给付其相应的款项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该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原告要求其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海春劳务费14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送达费4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那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