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2013)文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雍培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鑫,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雍培明(曾用名马占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庆平,文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雍培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梁庆平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雍培明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9年12月1日与1998年12月1日两轮土地承包,原告与碧峰村委员会签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位于大田坝0.536亩水田承包给原告经营,1983年双方父辈口头协议与被告家皂角树坝的地互相调换耕作。2008年5.12后,政府将水井湾社作为重建点,被告将其父辈在皂角树坝协议交换的土地修建了房屋,对位于大田坝的土地拒绝归还给原告。被告无视原告作为该地块合法承包经营者之事实,以无端理由强占原告之承包地,妨碍了原告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侵害原告物权的行使,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经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并继续无理侵占该诉争土地,又经村、组、镇相关部门和组织调解,被告态度恶劣,拒不执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处被告返还被侵占承包地,并清除被侵占承包地上的所有附属物,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证明诉争地合法使用人为李某某。2、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目的同上。3、义务卡一份,证明原告对该诉争地承担纳税义务。4、碧峰村委证明1份,证明发包时将诉争地发包给了原告。5、碧峰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未到发包方备案。6、碧峰村村民李某某(系原告姐姐)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地确系原告所有。7、土地划分明细表,证明被告无互换土地的能力,其中马占海就是雍培明。被告辩称,1983年,为了土地耕作方便,原告父亲李某某(已故)与被告父亲韦某某(已故)达成口头协议,将李家大田坝前后两块地与韦家皂角坝和门底下两块地互换。此后,韦某某将互换的土地分划给雍培明、韦某某、韦某某三个儿子耕作,李某某将互换的土地分划给儿子李某某、李某某耕作,多年来,李、韦两家正常耕作,相安无事。2002年,原告兄长李某某因门底下建房,将皂角坝上地与第三方丁某某、岳某某等农户又做了土地置换(当时李某某健在),对被告双方已互换的土地再次置换他人,并改变了土地原状,原告方从未提及与被告土地归属问题。2008年5.12地震后,政府引导红庙子社部分群众实施灾后重建房屋统建,原告方与被告协议互换的皂角坝土地被圈入统建范围,但在村社干部进行土地征用实物登记时,李某某将皂角坝地块上的农作物填报在被告名下,被告方至今未做出承诺或认可。期间,李某某2002年修建的房屋同时拆除。统建房屋时,原告李某某的地点在皂角坝,李某某的房屋地点在门底下(原1983年互换地块),被告方与韦某某房屋地点在沙河坝,双方房屋都在统建点内。对被告双方父辈1983年所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原告方其他弟兄及家人至今无异议,唯独原告人李某某故意寻衅闹事。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纯属无理取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碧峰村村委说明一份,说明原、被告纠纷以前一直存在,只是在2008年以后出现,证明以前都认可土地互换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雍培明分属文县碧口镇碧峰村水井湾与红庙子合作社。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父亲李某某(已故)在碧峰村水井湾社大田坝分有承包地两块,被告父亲韦某某(已故)在碧峰村红庙子社皂角坝、门底下分别有承包地一块。1983年,原、被告父亲为了耕作便利,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大田坝的两块承包土地与位于皂角树坝,门底下两块承包土地互相调换耕作。协议达成后,双方均未在村委进行备案登记。换地后李某某将换到的土地分给儿子李某某、李某某耕作,其中皂角树坝的土地由儿子李某某、李某某各占一半耕作,门底下的土地由李某某耕作。韦某某将换到的大田坝土地分给女婿雍培明、儿子韦某某、韦某某三人耕作,其中房后的一块由雍培明及妻子韦某某与韦某某耕种,土地面积两家各占一半,房左一块由雍培明及妻子韦某某与韦某某混合耕种,未划地界。2002年,原告兄长李某某因在门底下建房,将自己在皂角坝父亲手中换到的土地(自己耕作部分)与第三人丁某某,岳某某等农户又做了土地置换。2008年灾后重建,原、被告双方父辈在皂角树坝协议交换的地被碧口镇政府统一纳入规划重建,重建后原、被告双方房屋都在统建点内。重建期间,当地政府对所占耕地进行了丈量登记,重建完毕分房时,对所分房屋的占地面积与所占耕地的差,以8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予以补偿。占地面积多于分房面积的,获得80元/平方米的补偿,占地少于分房面积的,补交80元每平方米的差价。根据文县碧口镇碧峰村村民委员会水井湾、红庙子统建后土地划分明细表,马占海(雍培明)回收面积344平方米,房前屋后占地面积29.4平方米,建房占地面积300平方米,下余面积14.6平方米。李某某回收面积333平方米,建房占地面积300平方米,房前房后占地面积20平方米,下余面积13平方米。另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碧峰村水井湾社与原告签订了第18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承包土地类别栏水地面积为0.346亩,旱地面积为5.06亩,1998年12月1日,文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有碧水字第018号承包经营权证书。经现场勘验,原、被告诉争地位于碧峰村水井湾大田坝,其中一块呈长方形,由雍培民及妻韦某某其他姊妹耕种。该地东接张世全,西接乡村便道,南接张某某家菜园,北接张应伍家住宅。另一块地位于碧峰村水井湾社大田坝,分别由雍培民,李某某(韦某某弟媳)耕种。诉争地呈正方形,西接张某某住宅,东接张某某家菜园,北接五队土地,南有小沟一条。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原告土地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面积归还其在大田坝的土地,遂到法院提请诉讼,请求被告分别返还大田坝两块地中的1/2,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予以证实,水井湾、红庙子统建后土地划分明细表等,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为排除妨害纠纷。原告的诉讼理由是基于其认为对双方争议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应以登记为准,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出具物权登记证书。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文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李某某颁发了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也与当地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但实际一直未取得土地的实际经营权。原告的经营权证书与合同书中载明原告在大田坝有承包土地0.346亩,而原告父辈在大田坝交换的土地共有两块,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大田坝土地的具体方位,也无法证明原告在争议的两块地中究竟哪块中有0.346亩。因此,对原告0.346亩的承包土地在大田坝的具体方位无明确界限,不明确、具体,原告要求被告在大田坝的两块地中分别返还1/2的请求仅为其主观意愿,本院难以确认。且因灾后重建需要,部分承包土地调整成为建设用地所涉及原承包经营权的调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水林代理审判员 徐应应人民陪审员 张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