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金三妹、金文龙等与王立健、陈文宝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三妹,金文龙,金文平,金文红,王立健,陈文宝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82号原告金三妹。原告金文龙。原告金文平。原告金文红。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健。被告陈文宝。原告金三妹、金文龙、金文平、金文红与被告王立健、陈文宝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健、陈文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三妹、金文龙、金文平、金文红诉称,2010年9月9日15时4分许,登记在上海健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奉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CXXX**的大客车与骑自行车的金宝生在上海市莘松路、中春路处发生碰撞,造成金宝生死亡。之后,四原告作为金宝生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判决,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由相关保险公司赔偿外,余款人民币340,802.52元(以下币种同)和案件受理费7,860元、财产保全费2,733.24元均由健奉公司与驾驶员方国光赔偿。至今,闵行法院仅执行到位48,800元,尚有302,595.76元未执行到位。健奉公司由两被告共同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0元,两被告各持有50%的股权。然而,两被告在公司成立后仅实缴出资各50,000元,两被告承诺余额于2011年2月15日前付清,但至今,两被告仍未缴足余额。据此,四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分别在未投资到位的20万元的注册资本内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的损失302,595.76元。原告金三妹、金文龙、金文平、金文红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闵行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健奉公司对方国光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工商资料一组,旨在证明健奉公司由两被告申请设立,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3、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四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仅执行到健奉公司的赔偿款48,800元;4、两被告基本信息、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健奉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一组,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截止到起诉日止两被告仍未缴纳出资义务的事实。被告王立健、陈文宝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9日15时4分许,方国光驾驶登记在健奉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CXXX**的大客车与骑自行车的金宝生在上海市莘松路、中春路处发生碰撞,造成金宝生死亡。之后,四原告作为金宝生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闵行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5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方国光应当赔偿四原告损失340,802.52元,健奉公司对方国光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860元及财产保全费2,733.24元,由方国光与健奉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四原告向闵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闵行法院仅从健奉公司处执行到位48,800元,尚有302,595.76元款项未执行到位,但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闵行法院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健奉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两被告,各认缴出资250,000元,各实缴出资50,000元,剩余出资均应在2011年2月15日前缴足,至今,两被告未出资到位的金额均为20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两被告应在各自未出资到位的200,000元范围内,对健奉公司应当支付给四原告的款项302,595.76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向上海健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资到位的200,000元范围内对上海健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金三妹、金文龙、金文平、金文红的款项302,595.7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陈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向上海健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资到位的200,000元范围内对上海健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金三妹、金文龙、金文平、金文红的款项302,595.7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528元,由被告王立健、陈文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