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商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泰安市华强钢材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商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太白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翠平、杨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孺子路***号。法定代表人:姜云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芝,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曦娉,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华强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大汶口工业石膏园内。法定代表人:徐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木林、孟繁金,泰安泰山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万发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卫国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权平,该单位员工。上诉人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华强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原审被告万发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翠平、杨杰,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芝、孟曦娉,被上诉人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木林,原审被告万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强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5月6日,华强公司和万发公司在济宁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由华强公司向其济宁市王母阁施工工地供应钢材。华强公司按期供货完毕,万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每供应一千吨支付货款。期间,万发公司与工程发包方城投公司于2009年5月解除合同,同月,城投公司又与一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欠华强公司的钢材款由一建公司支付。2009年9月30日,城投公司又与一建公司协议终止履行合同。万发公司和一建公司经对帐,确认欠华强公司钢材款,四方约定,由城投公司偿付。城投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实际履行并通过农村信用合用社转帐支票支付给华强公司人民币70万元整。之后城投公司、一建公司、万发公司互相推诿,至今未支付余款。为维护华强公司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城投公司、一建公司、万发公司清偿钢材款4570219.83元。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1017477.71元(自2009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1年7月14日),其后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1.5万元)由城投公司、一建公司、万发公司承担。城投公司一审答辩称:1、华强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我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不能成立。我方与华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强公司应向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我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责任。2、华强公司诉称2011年1月25日答辩人转帐支付华强公司70万元货款不是事实,该款是我方转帐支付给济宁市西南片区指挥部和圣城建设集团的工程款,支付对象不是华强公司,款项用途是工程款,不是货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华强公司对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建公司一审答辩称:1、华强公司与一建公司从未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双方没有设立钢材买卖权利义务关系。城投公司与一建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了《济宁市市中区“王母阁片区”项目建筑工程协议书》,即派员进场后发现该工程已完成了各种临时设施,施工便道、通水、通电和03#、04#、14#楼已完成桩基,正在基础施工,各号楼在2009年5月27日已经确定了经济责任承包人且大部分钢材已进入施工现场。一建公司进驻工地后,着手办理“山东省外地企业进鲁施工备案证”,在办理过程中发现该项目存在比较多的问题,因此一建公司无资格在济宁市建筑市场参与承揽业务,因而未取得上述工程的法定工程建筑承包权。据此,城投公司与一建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了《济宁市市中区“王母阁片区”项目建筑工程协议书的终止协议》。在上述签约期间,一建公司没有和任何其他第三方签订过合同。因此,华强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一建公司的法定条件。2、一建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受益方,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义务。一建公司与城投公司是建设方与施工方的关系,不是钢材买卖关系中的购买方和受益方,也没有代收过钢材款。因此华强公司与万发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与一建公司没有关系。华强公司诉称的“城投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欠华强公司的钢材款由一建司支付”是不符合事实的编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发公司一审答辩称:1、我公司与华强公司于2009年5月9日签订买卖钢材的合同后,实际收到华强公司钢材1251.1981吨,应付货款5270219.83元,已由城投公司偿付70万元,下欠货款未付(城投公司支付70万元后是否再付不清楚)。我公司对该事实认可,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与城投公司签订“济宁王母阁片区”项目建筑工程协议书后,和华强公司协商先送货再付款,但华强公司不同意,要求先付款再送货。我公司将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给华强公司,华强公司经考察,认为这个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大,使用钢材量大,发包方是市中区政府的重点项目,认为城投公司有经济实力,信誉好,并且控制建筑原材料的购进及建筑材料款的支付,对所供建筑材料与万发公司共同验收认定,在这一基础上,我公司才与华强公司签订了买卖钢材的合同。2、华强公司起诉所欠货款应由城投公司支付。在我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供货中,我公司已进行施工建设,后城投公司提出我公司资质问题,而无故中止了与我公司的建筑协议,但对原材料及工时未进行结算。此后,城投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该公司在施工中,又被城投公司终止了项目承包。我公司在施工中所欠华强公司的货款,我公司积极找城投公司催要,城投公司让我公司与一建公司协商好再说。通过我公司与一建公司协商,在城投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我公司与一建公司共同向华强公司出具了欠款证明,证明华强公司钢材数量及总价款,并载明同意由济宁市王母阁工程项目部(即城投公司项目部)支付。在实际履行中,城投公司也已实际向华强公司支付了70万元。现王母阁项目工程款均由城投公司控制、支付,我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华强公司钢材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城投公司(甲方)经过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授权委托,与万发公司(乙方)签订《济宁市市中区“王母阁片区”项目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省济宁市王母阁片区回迁楼及公园项目,工程地点为王母阁路以西,济安桥路以东,越河南路以南,电厂铁路专用线以北,工程内容包括公益性项目公园建设项目及建筑项目回迁安置用房及公用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总投资约10亿元人民币。乙方负责建设安置房及公园,建成后交由甲方经营管理,建设项目所发生的费用依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按有关规定和文件编制工程预算。甲方以该片区土地使用权抵押保证乙方的工程款,但不因土地抵押影响土地“招拍挂”,土地出让金优先偿还乙方的工程款。签订协议30日内,乙方要在济宁市市中区成立项目部来实施该项目。城投公司及代表张强、万发公司及代表卫国弟分别盖章并签字。2009年3月23日,香港万发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港发沪司字(2009)第0323号董事会决议:为进一步开拓大陆投资建设市场业务,加快鲁西南地区经济战略发展步伐,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一、拟定在山东省济宁市组建成立万发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二、任命沈春飞先生(中国身份证号:××)为万发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企业负责人、总经理职务。2009年3月18日,万发公司出具0903126号授权委托书:山东省济宁地区,兹委托沈春飞为我方代表人,按照授权范围与你方依法签订合同。委托事项:山东省济宁地区工程负责人。授权范围:承接各类工程项目,签订工程合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止。万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卫国弟分别盖章并签字。2009年4月22日,万发公司济宁分公司致城投公司《关于变更王母阁片区回迁区A区承建单位的函》载明:我公司是万发公司在济宁设立的分公司,万发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与城投公司签订了《济宁市市中区“王母阁片区”项目建筑工程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由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实施,因总公司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需要的资质等级,致使王母阁片区A区工程基本无法推进。造成目前的这种局面,我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不影响王母阁片区回迁区的开工建设,经万发公司研究同意,将王母阁片区回迁区A区承建单位变更为一建公司。如果贵公司能够批准我们的变更请求,我们保证与一建公司搞好工作的衔接与配合,全力推进A区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变更后,如因我公司原因,影响工程的正常推进,我公司将承担全部责任。同日,城投公司与万发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致同意解除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济宁市市中区“王母阁片区”项目建筑工程协议书》。2009年5月27日,城投公司(甲方)与一建公司(乙方)签订《济宁市市中区“王母阁片区”项目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省济宁市王母阁回迁房A区(03#、04#、12#、13#、14#号楼),工程地点为王母阁区,工程内容为建筑项目回迁安置用房。项目总投资约6000万元人民币。乙方负责建设安置房,建成后交由甲方,建设项目所发生的费用依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按有关规定和文件编制工程预算。甲方组成专门班子配合乙方办理项目的有关手续,并协助乙方开展工作。签订协议30日内,乙方要在济宁市市中区设立分公司来实施该项目,并办理完工商、税务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0日,城投公司(甲方)与一建公司(乙方)签订《济宁市市中区“王母阁片区”项目建筑工程协议书的终止协议》,决定于2009年10月1日零时终止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并约定:终止协议时的工程量确定为截止至2009年9月30日已完成的工程量,具体工程量由双方另行确定;双方终止协议后,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工程结算,并尽快落实决算数额,乙方委托熊云辉作为乙方代表,全权负责乙方结算事宜。结算金额确定后,甲、乙双方另行约定付款方式。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将资金付至各施工单位,各协作单位、个人及主要材料供应商。2009年5月6日,华强公司与万发公司签订《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万发公司购买华强公司各类型号钢材,价格按照当日提货价上浮10%结算,由供货方负责送货到王母阁A区工地,每一仟吨结清一次。之后,华强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至8月7日多次向王母阁工地供应钢材1251.198吨,总价款5270219.83元。其中万发公司济宁工程部、万发公司济宁分公司及朱昭明、薛爱军在出库单上盖章并签字收取的钢材为971.483吨,价值4024765.38元;出库单上盖有“江西南昌一建材料科专用章”及西廷贵签字收取的钢材为279.715吨,价值1245454.45元。万发公司出具2009年10月15日证明一份,载明:我江西南昌一建因资金紧张所欠泰安市华强钢材有限公司钢材款总吨1251.198吨,总金额伍佰贰拾柒万零贰佰壹拾玖元捌解叁分(5270219.83元)。同意由济宁市王母阁项目部支付。特此证明。该证明上盖有“江西南昌一建材料科专用章”及西廷贵签字;万发公司盖章,沈春飞签字。沈春飞、西廷贵、朱召明均证实了该证明的真实性。2011年1月25日,城投公司通过圣泰农村合作银行支付70万元给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西华。原审法院认为:华强公司与万发公司签订的《商(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华强公司即依约向城投公司发包的王母阁A区工地供应钢材1251.198吨,总价款5270219.83元,作为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万发公司应依约承担付款责任。2009年4月22日,万发公司与城投公司解除协议后,根据沈春飞、朱召明、西廷贵等证言,工地施工、管理人员原班人马不动,施工材料等由一建公司继续施工至完工,且在收发钢材过程中,虽然已经解除上述协议,但万发公司与一建公司一直在工地收货,应视为一建公司加入了万发公司与华强公司的合同义务。另,对于2009年10月15日的证明,一建公司虽不认可,但“江西南昌一建材料科专用章”在收发钢材过程中一直使用,该证明应视为一建公司的意思表示。结合上述证言,足以认定一建公司加入上述合同义务的事实,一建公司应与万发公司共同对华强公司承担钢材款支付责任。关于城投公司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问题。城投公司以未签字为由对上述2009年10月15日的证明不予认可,但结合西廷贵、沈春飞等证言、华强公司徐西华要求结算钢材款与唐庆华的电话录音,以及华强公司收到城投公司转账70万元的证据等,应认定城投公司承接了一建公司的还款义务。因华强公司并未免除万发公司、一建公司的还款责任,城投公司应和万发公司、一建公司共同对上述钢材款承担偿还责任。此外,城投公司承担偿还钢材款义务,也有利于一揽子解决华强公司、万发公司、一建公司、城投公司之间的货款和工程款纠纷。对于华强公司为催讨货款而支出的差旅费、交通费等15000元,因缺少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发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泰安市华强钢材有限公司钢材款4570219.8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二、驳回泰安市华强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5914元,由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万发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城投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城投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审法院判决城投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原审法院仅依据第三方证言及万发公司出具的证明,推定城投公司承接了华强公司与万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城投公司从未承诺支付华强公司钢材款。(一)原审法院依据万发公司出具的2009年10月15日证明、西廷贵证言、沈春飞证言、唐庆华电话录音,认定城投公司同意承接一建公司的还款义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万发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城投公司认可。虽然在该证明上签字的西廷贵、朱召明均出庭作证,沈春飞亦出具证人证言,但西廷贵、朱召明为万发公司、一建公司组建的济宁市王母阁项目部工作人员,沈春飞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三人均与万发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认定。2、从证明内容看,该证明内容为“同意由济宁市王母阁项目指挥部支付”,济宁市王母阁项目指挥部系由工程承包方万发公司组建,在万发公司与城投公司解除合同并退出工程后,该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原班人马未动,项目部亦由一建公司延用,该项目部与城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以该证明判定城投公司承担责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3、唐庆华不是城投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电话录音中的承诺与城投公司无关,且在电话录音中,其亦未作出任何支付钢材款的承诺。(二)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应由第三人明确表示同意,而不能推定。城投公司并非华强公司与万发公司所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未承诺承担万发公司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依据第三方的证明和证言,推定城投公司应代偿万发公司的全部债务,违背了合同法原则。(三)2009年3月16日,城投公司与万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因其不具备资质等级,2009年4月22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在此期间,因万发公司未参与工程建设,合同解除后,城投公司不欠万发公司任何款项。因此,在未经城投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万发公司单方面出具证明,让不欠其任何款项的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即城投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70万元款不是城投公司直接支付给华强公司的,而是由圣诚建设集团的杜明兴支付给华强公司的,是依据借条产生的付款。退一步讲,即使城投公司曾代为履行部分债务,华强公司亦无权向城投公司追偿其他债权。四、原审法院的一揽子解决纠纷的理论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城投公司不欠万发公司任何款项了,城投公司替万发公司偿付了欠款,城投公司的权益就会受到损害。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华强公司要求城投公司清偿钢材款的诉讼请求。针对城投公司的上诉,华强公司答辩称:一、城投公司违背重大建筑工程承包应招投标的规定,未经招投标程序直接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建筑商,导致了这起欠款纠纷的发生。二、城投公司与万发公司、一建公司解除合同后,至今没有结算工程款,导致万发公司、一建公司无法支付材料款。三、城投公司已实际支付70万元材料款,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构成了债务加入,理应支付全部货款。四、华强公司提供的钢材用在了王母阁工程上,城投公司是该案唯一的受益人。五、济南市王母阁项目指挥部由济宁市市中区政府组建,该项目的债务应由城投公司承担。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建公司并非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受益人,原审法院判决一建公司共同支付钢材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建公司从未刻制使用过“江西南昌一建材料科专用章”的公章。原审法院以伪造的公章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一建公司在一审时申请法院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三、沈春飞、朱昭明、西廷贵等人不是一建公司的职工,属万发公司的聘用人员。他们串通一气所作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据证言认定一建公司一直在工地收货是错误的,据此得出一建公司加入了万发公司与华强公司的合同义务的推断更是错误的。四、华强公司所供钢材全部用在了城投公司的工地上,城投公司应承担支付全部钢材款的责任。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建公司不承担责任。针对一建公司的上诉,华强公司答辩称:一、一建公司承接了万发公司施工的王母阁项目且共同收取钢材,已经加入华强公司与万发公司的购销合同,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2009年10月证明”能证实一建公司收取了华强公司钢材,拖欠钢材款527万余元。三、西廷贵是万发公司、一建公司聘用的建筑材料管理人员,其收取钢材、使用南昌一建材料科公章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一建公司承担。综上,一建公司是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该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当,二审应予维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西延贵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称,“万发公司聘用我在王母阁西南片区任材料科科长,工程转给一建公司后,晚上在沈春飞家一起吃饭进行交接,一建公司的熊云辉,万发公司的朱昭明在场,当时任命我为一建公司的材料科科长。第二天,又在现场办公室组织了个办公会,2号楼的张树勤、4号楼的李雁如参加了,当时有会议记录。但一建公司没有下发书面聘任书,也一直拖欠我工资。“江西南昌一建材料科专用章”是一建公司的熊云辉安排沈春飞刻的,沈春飞给我的。2009年10月15日证明中载明“同意由王母阁工程项目部支付”的意思是:“城投公司通过预支工程款的方式支付给徐西华材料款。”一建公司在2011年12月7日一审庭审中称,“我们在工地上自己负责材料,有具体的承包人。总承包人叫沈春飞,还有下面的叫李雁如、张树勤。我们和沈春飞没有书面的承包协议。”华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经过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公证处公证的沈春飞的证人证言,沈春飞在证言中称,“2009年3月我受万发公司的委托,负责王母阁片区工程的建设施工管理工作。万发公司组建了施工班子,聘用西廷贵、朱召明为材料员。后来,万发公司与城投公司解除了合同。2009年5月,城投公司又和一建公司签订了协议,由一建公司接替万发公司未完成的工作。2009年7月,万发公司、一建公司召开了工程转接会议,万发公司的潘良才、朱召(兆)明,一建公司的熊云辉,分项目负责人张树琴(勤)、李雁(燕)茹(如)等人参加。西廷贵被一建公司聘为了材料主管,作为一建公司的代表参加会议。会议决定:万发公司退出工地后,施工、管理人员原班人马不动;施工材料、模具模板、施工机械、供货渠道、施工队伍继续施工至完毕。双方交接完毕后,万发公司收回了材料专用章,熊云辉提供给了我“江西南昌一建材料科专用章”,我将该章交给一建公司的张士平、西廷贵。此后,王母阁工程由一建公司接管,泰安华强公司继续向工地供应钢材。2009年10月城投公司又和一建公司解除了合同。由于工程没有完工,无法结算,供应的钢材没法支付,项目总指挥孟森授意,先和材料供应商对账,然后挂账处理,由王母阁工程项目部支付。2009年4月22日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假的,万发公司一直没有停止在王母阁项目上施工,直至我们原班人马归到一建公司都没有停止一天工作施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城投公司、一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关于城投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当事人间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城投公司曾承诺代万发公司偿还华强公司钢材款。本院认为,首先,2009年10月15日万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城投公司承诺代偿债务。2009年10月15日证明内容为:“我江西南昌一建因资金紧张所欠泰安市华强钢材有限公司钢材款总吨1251.198吨,总金额伍佰贰拾柒万零贰佰壹拾玖元捌解叁分(5270219.83元)。同意由济宁市王母阁项目部支付。特此证明。”该证明上盖有“江西南昌一建材料科专用章”及西廷贵签字;万发公司盖章,沈春飞签字。城投公司没有在该证明上盖章。由此可见,该证明不能证实城投公司曾作出代万发公司偿还钢材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债务加入应是第三人自愿承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是由他人证实其愿意代偿债务。故沈春飞、西廷贵的证言及唐庆华的电话录音不具有证明债务加入的证明力。且沈春飞、西廷贵曾经是万发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与万发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所作关于城投公司代万发公司偿还债务的证言对城投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2011年1月25日,城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0万元给华强公司。华强公司主张该70万元系支付的钢材款,城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该款系城投公司代为支付的钢材款,也只能说明城投公司曾代为履行部分债务,对其他债务在城投公司未明示愿意承担的情况下,华强公司无权向其继续追偿。综上,对城投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城投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裁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2009年4月22日,万发公司济宁分公司致城投公司函,称因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需要的资质等级,申请将王母阁片区回迁A区承建单位变更为一建公司,保证与一建公司搞好工作的衔接与配合。同日,城投公司与万发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2009年5月27日,城投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济宁市市中区“王母阁片区”项目建筑工程协议书》。由此可见,万发公司从王母阁片区工程退出后,一建公司承接了该工程。一建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我们在工地上自己负责材料,有具体的承包人。总承包人叫沈春飞,还有下面的叫李雁如、张树勤。我们和沈春飞没有书面的承包协议。”沈春飞在证言中称:“2009年7月,万发公司、一建公司召开了工程转接会议,万发公司的潘良才、朱召(兆)明,一建公司的熊云辉,分项目负责人张树琴(勤)、李雁(燕)茹(如)等人参加。西廷贵被一建公司聘为了材料主管,作为一建公司的代表参加会议。会议决定:万发公司退出工地后,施工、管理人员原班人马不动;施工材料、模具模板、施工机械、供货渠道、施工队伍继续施工至完毕。双方交接完毕后,万发公司收回了材料专用章,熊云辉提供给了我“江西南昌一建材料科专用章”,我将该章交给一建公司的张士平、西廷贵。2009年4月22日城投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万发公司一直没有停止在王母阁项目上施工,直至我们原班人马归到一建公司都没有停止一天工作施工。”上述内容表明,一建公司承接万发公司承包的王母阁片区工程后,工地的施工、管理人员原班人马未动,沈春飞、张树琴(勤)、李雁(燕)茹(如)、西廷贵等人还在工地继续工作。一建公司虽然对加盖“江西南昌一建材料科专用章”及西廷贵签字的钢材出库单和2009年10月15日拖欠钢材款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西廷贵系其聘用的收料员的事实不予认可,但作为继万发公司之后承接王母阁片区工程的承包方,华强公司将钢材送至该工地后,有理由相信西廷贵在出库单和证明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系代表工程承包方一建公司的职务行,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一建公司承担。故一建公司应与万发公司共同对拖欠华强公司的钢材款承担支付责任。一建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城投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万发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泰安市华强钢材有限公司钢材款4570219.8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09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5914元,由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万发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2元,由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玉勇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