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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舟山天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富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舟山天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富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天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辉鹏。委托代理人夏立艇。委托代理人姚善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敏。委托代理人陈宜。委托代理人董冬。上诉人舟山天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胜物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宏文系登记在天胜物流公司名下的浙L×××**、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的驾驶员。2012年9月22日晚,张宏文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当场死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庭审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争议焦点是:一、所涉车辆是否挂靠在天胜物流公司名下;二、该车辆是以谁的名义对外经营。关于争议焦点一:天胜物流公司主张浙L×××**、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其名下,但由实际车主韩某以个人名义经营,自负盈亏,属于挂靠。张富敏辩称对挂靠事实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张宏文系实际车主韩某聘用,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天胜物流公司名下运营的事实,有车辆转让及挂靠协议书和证人韩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机动车挂靠营运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经营方式,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定义,一般指个人或者合伙出资购买机动车,经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同意车辆登记在该企业名下,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从该概念来看,其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对外关系,即挂靠人对外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二、内部关系,即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提供的是一种资质等级,车辆的真正所有人实属挂靠人。原审法院认为,实际车主韩某将车辆挂靠在天胜物流公司名下运营,即以天胜物流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无需再举证证明。天胜物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其与张富敏的父亲张宏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前运输行业一方面由于相关政策的限制,大量个体运输业主只有通过挂靠经营才能满足该行业较为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另一方面,运输企业自有运力无法满足市场需求,故目前实践中机动车挂靠运营方式普遍存在。很多情况下,挂靠人作为营运车辆拥有者并不直接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而是另外雇请驾驶员驾驶挂靠车辆,并通过运输企业为实际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进行运输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被挂靠单位并不参与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其与挂靠车辆驾驶员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控制和管理关系。从传统的劳动关系的认定角度来说,此类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驾驶员之间松散的隶属关系,一般不能被认定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对这个问题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扩大性司法解释:“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该答复撇开了对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考察,规定了一种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特殊情形,即只要符合相应的形式要件,就应当直接认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张宏文与天胜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即韩某的车辆挂靠在天胜物流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应当认定韩某聘用的司机张宏文与天胜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天胜物流公司诉讼请求;二、确认天胜物流公司与张宏文在2012年9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胜物流公司负担。宣判后,天胜物流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浙L×××**、浙L×××**(挂)车辆仅挂靠在其名下,未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且张宏文由实际车主韩某自行雇佣,原审认定该车辆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张富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所雇佣的驾驶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浙L×××**、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上诉人天胜物流公司名下,上诉人天胜物流公司每月按约定向实际车主韩某收取定额的挂靠费,而营运期间的收益则归实际车主韩某,挂靠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韩某。张宏文受韩某雇佣,其并不受天胜物流公司的劳动支配及管理。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宏文与天胜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天胜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二、舟山天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宏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舟山天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富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代理审判员  方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