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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和平、高春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和平,高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金初字第25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豪,系该社职工。被告王和平,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高春,女,1961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和平、高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平、高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王和平、高春在我社贷款50万元,由其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现已逾期,被告王和平、高春未按借款合同返还,经多次催要未果,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和平、高春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和平、高春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权证字第4-7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母信用社借款50万元,直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不再清偿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王和平、高春以其所有的房权证字第4-71**号房产作为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3、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及房产证一份,证明若借款人未履行贷款合同,或抵押人有任何违反相关抵押协议的事实,原告可以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王和平、高春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和平、高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法庭调查证据有:对西华县名郡小区物业管理经理陈胜利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法庭调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及法庭调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和平、高春于2012年9月3日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房权证字第4-7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9‰,并于2012年9月3日签订抵押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依约清息至2013年7月31日,后未再清息。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50万元借款及结清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应当清偿对原告所借的借款及利息。原、被告签订有抵押合同,原告在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对于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和平、高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从2013年7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和平、高春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宏审判员 :王泽生审判员 :庞颖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 高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