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0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阿凤、郑国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阿凤,郑国芳,郑国兰,沈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730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欣洲,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阿凤,村民。被告郑国芳,村民。被告郑国兰,村民。被告沈所红,村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郑鹤本、沈所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郑鹤本在诉讼过程中去世,原告东台农商行变更郑鹤本继承人姜阿凤、郑国芳、郑国兰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欣洲、陶国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阿凤、郑国芳、郑国兰、沈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被告郑鹤本于2008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由沈所红担保。借款到期,被告经多次催收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阿凤未应诉、答辩。被告郑国芳未应诉、答辩。被告郑国兰未应诉、答辩。被告沈所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郑鹤本(借款人)、沈所红(保证人)与原告东台农商行(贷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借款38000元给借款人,借款用途为降本还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5日,月利率13.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沈所红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郑鹤本出具金额为38000元的借据转还其逾期贷款。借款逾期,郑鹤本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后程序撤回了起诉。2013年7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处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同时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价值8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诉讼过程中,郑鹤本去世,于2013年7月25日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郑鹤本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姜阿凤、长女郑国芳、次女郑国兰。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东台市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相关户籍资料、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郑鹤本、沈所红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款人郑鹤本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借款人郑鹤本不还款,保证人沈所红应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人死亡,原告申请变更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在继承郑鹤本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拟确定其是否参加继承,继承人未到庭作出表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到庭质证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鹤本生前欠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8000元、利息(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13.8‰计算;从2009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8‰上浮50%计算)、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元,由被告姜阿凤、郑国芳、郑国兰在继承郑鹤本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二、被告沈所红对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郑鹤本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570元由郑鹤本负担,在其遗产范围内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俊人民 陪 审员 程维芸人民 陪 审员 唐镜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