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沈光华与管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光华,管建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沈光华,男,汉族,无业,1959年7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文伟,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建兵,男,汉族,原常州市鑫奇服装厂业主,现无业,1964年11月30日生。原告沈光华诉被告管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英怡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光华及委托代理人吴文伟、被告管建兵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光华及委托代理人吴文伟、被告管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光华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本人向被告管建兵经营的常州市鑫奇服装厂(以下简称鑫奇厂)提供纺织材料。2008年10月23日,被告管建兵向本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我货款81064元、利息49500元,并承诺于每月的30日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2009年1月21日,被告管建兵向本人出具说明一份,承诺将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债务做抵押。但经催要,被告管建兵仅于2013年2月向本人支付利息5000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管建兵支付货款本金81064元,并承担利息135291.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管建兵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沈光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管建兵支付货款本金81064元,并承担2008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495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44500元,同时承担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管建兵负担。被告管建兵答辩称,原告沈光华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沈光华所供应的纺织材料是送到鑫奇厂的,因为我是经办人,所以出具了欠条。鑫奇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我也不是承包人,本人并不欠原告沈光华货款;2013年2月的5000元利息也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沈光华我借了5000元回家过年。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沈光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沈光华向被告管建兵经营的鑫奇厂提供纺织材料。2008年10月23日,被告管建兵向原告沈光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经营的鑫奇厂结欠原告沈光华线款81064元、利息49500元,并承诺于每月的30日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2009年1月21日,被告管建兵向原告沈光华出具说明一份,表示其欠原告沈光华的货款目前没有能力归还,愿将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债务做抵押。出具欠条和说明后,经原告沈光华催要,被告管建兵仅于2013年2月向原告沈光华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沈光华因催要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沈光华向本院提供鑫奇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工商资料显示:自1999年3月份开始,被告管建兵即为鑫奇厂的业主,该企业为其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4月,该企业的投资人变更为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沈光华提供的欠条、说明、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光华与鑫奇厂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及的买卖业务发生时,被告管建兵系鑫奇厂的业主和投资人,该企业为被告管建兵个人独资经营。2008年10月23日、2009年1月21日,被告管建兵向原告沈光华出具的欠条和说明,系被告管建兵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从欠条和说明可以看出,被告管建兵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管建兵在欠条中承诺的利息49500元和月息二分,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但原告沈光华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对被告管建兵向原告沈光华出具欠条后的利息,并未按被告管建兵承诺的月息二分主张,而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故原告沈光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建兵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光华支付货款本金81064元、利息44500元,两项合计125564元,并对货款81064元,承担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原告沈光华负担1295元、被告管建兵负担3250元(该款,原告沈光华已预交,被告管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2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沈光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英怡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顾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