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礼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礼宏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68号原告: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礼宏。原告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与被告刘礼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礼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运公司诉称:刘礼宏所有的皖N06x**皖NJx**(挂)半挂车于2010年4月30日挂户在我公司经营,但其不服从公司管理,拒不履行约定义务,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安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委托管理车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车辆挂靠关系,以及合同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刘礼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解志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安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4月30日,安运公司与刘礼宏签订一份《委托管理车辆合同》,约定常开应所有的皖皖N06x**皖NJx**(挂)半挂车挂户于安运公司经营,期限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同时规定被告车辆必须按时参加保险,并按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各种费、税,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上述车辆挂户于原告单位营运。但被告在嗣后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服从原告方管理,拖欠管理服务费及各种应缴税、费,且不按时参加车辆年检和保险。原告为此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车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由于被告违反合同规定,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礼宏皖N06x**皖NJx**(挂)半挂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礼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郁 莉人民陪审员 陈克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