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兴民初字第0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光立与王金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立,王金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民初字第0471号原告张光立,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许科,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友,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负责人林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立诉被告王金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立的委托代理人许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立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1665.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友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诉请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7时45分许,王金友驾驶苏F××××ד吉奥”小型普通客车沿锡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下浜路口,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同向张光立所驾驶的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常熟074199“法拉蒂”电动车(后乘坐李配群)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光立、李配群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熟公交认字(2012)第K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友、张光立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光立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当日住院,经诊断为外伤性小肠破裂,降结肠系膜挫裂伤,双小腿皮肤撕脱伤,于2012年11月9日行1.剖腹探查小肠破裂修补及降结肠系膜挫裂止血修补术+2.清创vsd负压引流术+3.清创游离植皮+VSD负压引流术,至2012年12月10日出院,后又至该院门诊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50308.99元。2012年12月1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常价证车字(2012)070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标的:永能电动车一辆,牌号为:常熟074199,鉴证价格:1700元。为此,花去评估费200元。2013年3月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光立因车祸致小肠破裂修补构成X(十)级伤残,降结肠系膜挫裂修补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张光立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半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友为原告垫付了8609.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苏F×××××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曹某某,事发时王金友系驾驶员。被告王金友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又查明:原告父亲张克美(已过世)与母亲杨银秀(1941年10月4日生)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张光立与李配群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光立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租住于常熟市沙家浜镇朗城村(12)陈桥宋家基宋炜峰家。2011年10月5日,原告与常熟市友恒玻璃模具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的用工期限为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6日,原告与常熟市汇思人力资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380元/月。另常熟市汇思人力资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光立在事故发生后请假3个月,分别于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实发工资1669.4元、1100.38元、1083.87元,共计3853.65元。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030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费1700元、停车服务费370元,且明确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再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金友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李配群向本院表示,不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保留份额。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居住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停车服务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卡明细清单、收入证明、临时用工协议书、申请、商业险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友、张光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金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金友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至于原告张光立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0308.9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本院认为非医保部分用药是治疗所需,非患者所能控制,对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0308.9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6元,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为225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每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前未在常熟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故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租住证明、临时用工协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前已在常熟居住满一年,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289.4元(29677元/年*20*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727.3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小肠破裂修补构成X(十)级伤残、降结肠系膜挫裂修补构成X(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27.35元(18825元/年*9*11%/5)。因该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9016.75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850元。7.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且事故后原告还有一定的工资收入,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清单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380元,结合鉴定报告,误工费损失应为4140元,扣除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实发工资3853.6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86.35元(1380元/月*3个月-3853.65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结合原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定400元。9.关于车损费。原告主张1700元,且提供了相应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停车服务费。原告主张370元,有票据为凭,系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11.关于鉴定费和评估费。原告主张2520元和200元,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光立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030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901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50元、误工费286.35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1700元、停车服务费370元、鉴定费252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32078.09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有车损费170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030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600元,合计51484.99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超过责任限额41484.9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901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50元、误工费286.3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5803.1元,因李配群表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需要为其预留份额,因此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分项赔偿原告1700元、1万元、75803.1元,合计87503.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41484.99元、停车服务费370元、鉴定费2520元及评估费200元,合计44574.99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为31202.49元,该金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18705.5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108705.59元。被告王金友已垫付8609.7元,该款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光立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王金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服务费等合计118705.5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诉前垫付的1万元及被告王金友垫付的8609.7元,余款10009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返还被告王金友垫付款860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告张光立负担159元,被告王金友负担370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敏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