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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黑壕民初字第0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郑某诉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黑壕民初字第01663号原告郑某,女,1990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冮某甲,男,1988年7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郑某与被告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冮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1年6月开始与被告分居,二人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也同意抚养孩子。但由于婚前我们家给付了原告70000元彩礼,且婚期较短,所以这在一定程度上给我们的经济条件造成了负担,所以我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其他不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冮某乙。2011年6月,原、被告分居,分居时原告个人婚前财产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脑一台。上述物品在被告处。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居期间,婚生子冮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婚前财产登记表》一份、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对及本院审查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子因在原、被告分居后始终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依法判决随其父亲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双方分居时无任何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婚前财产折抵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冮某甲离婚;婚生子冮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此款分别于每年1月1日给付当年抚养费3600元,此款于2014年1月1日开始给付;原告婚前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归被告所有(上述物品在被告处),折抵婚生子冮某乙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贾丽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