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中民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金宇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担保人吉林市金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吉林市金宇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中民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永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霞,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吉林市金宇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世贵,董事长。担保人:吉林市金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金宇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担保人吉林市金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12日做出(2003)吉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吉林市金宇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吉林市金宇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利息90,756.96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3月20日止),以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列一、二项应付款项,如被告吉林市金宇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偿付,则被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预交的本案受理费20,460.00元,保全费10,970.00元,由被告吉林市金宇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本次终结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吉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刘天舒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志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