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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赵志刚、袁金凤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志刚,袁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金初字第51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理人薛献杰,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骆金强,该信用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薛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志刚,男,汉族,现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金凤,女,汉族,现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赵志刚、袁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徐永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骆金强、薛峰,被告赵志刚及其与被告袁金凤的委托代理人任敬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赵志刚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编制加工厂,2012年10月20日到期,月利率11.1‰,现贷款已逾期,利息已付至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0743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743元,本息合计3207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刚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因为做生意赔了,现在无能力偿还,想尽办法尽早偿还。被告袁金凤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因为做生意赔了,现在无能力偿还,想尽办法尽早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赵志刚因编织袋厂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清丰县信用合作联社韩村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借款用途为流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1‰。同日,被告袁金凤出具了贷款担保书。担保金额为3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已支付了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截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074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志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袁金凤自愿为被告赵志刚提供担保,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志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07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日后利息按照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袁金凤对被告赵志刚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1元,减半收取3055.5元,由被告赵志刚和被告袁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韦龙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