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塘厦友玛电子厂、蒲房与东莞优玛电气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塘厦友玛电子厂,蒲房,东莞优玛电气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塘厦友玛电子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四黎南路***号*栋*楼。经营者:朱惠勇。委托代理人:冯刚、唐小琼,分别为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房,男。委托代理人:綦岳斌、黎叶松,分别为重庆学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原审被告东莞优玛电气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法定代表人:房秀嵩,董事长。上诉人东莞市塘厦友玛电子厂(以下简称“友玛电子厂”)、蒲房因与原审被告东莞优玛电气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玛器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蒲房经友玛电子厂经营者朱惠勇的邀请,于2008年9月24日进入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四黎南路381号厂区工作,任职装配员。双方确认蒲房任职期间持有的工作证抬头为优玛器材公司,蒲房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亦为优玛器材公司。2012年7月26日,蒲房收到《停线通知》一份,以“公司生产订单不足,无法安排你每天的正常工作”为由,要求蒲房停线、每天上班签到。该通知落款处打印落款为优玛器材公司,但未盖章。随后,蒲房就停线问题向劳动部门投诉。蒲房自2012年7月26日起签到,至8月31日止。2012年9月3日,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塘厦分局信访办公室向蒲房出具《调解不成证明书》一份,证明受理蒲房关于停线后仅签到不安排上班、不发放工资问题及后续不安排签到、不发放工资问题,经调解无效,建议申请劳动仲裁。随后蒲房以优玛器材公司为被申请人、友玛电子厂为第三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012年7月1日至9月3日未发工资7500元。期间,友玛电子厂于2012年9月12日、21日向蒲房身份证住址邮寄了旷工通知,友玛电子厂未提供该通知文本内容。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2]4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共同支付蒲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2012年7月1日至9月3日期间工资7500元。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诉讼中,蒲房书面主张认为是友玛电子厂对其予以违法解雇,明确仅请求友玛电子厂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未结工资,不要求优玛器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庭审中,优玛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秀嵩称,房秀嵩与案外人朱惠勇是夫妻关系,其在东莞、深圳等地管理、经营的数家公司的员工,部分挂靠优玛器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本案纠纷的起因是蒲房负责组装的、属于优玛器材公司的约52台机器被友玛电子厂盗取,由于蒲房的实际劳动成果由友玛电子厂享有,因此劳动争议的相关责任应由友玛电子厂承担。友玛电子厂主张朱惠勇是友玛电子厂的投资人,同时也兼任优玛器材公司的执行董事,自蒲房入职至离职,朱惠勇对蒲房作出的是优玛器材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行为,并不代表友玛电子厂,蒲房之所以认定朱惠勇是“老板”,是基于“当时机器的所有权是属于友玛电子厂”。友玛电子厂提供人事资料卡、劳动合同,主张蒲房的入职资料盖有优玛器材公司印章。蒲房称其入职时填写的人事资料卡及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处是空白的,没有填写。优玛器材公司称该印章是朱惠勇私下雕刻、事后加印的。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未提供蒲房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支付台账,不能举证蒲房2012年7月1日至9月3日期间的未结工资数额。蒲房2012年6月工资条显示,基本工资为1100元、当月应发工资2060元。至于离职原因,蒲房主张是朱惠勇通知工作人员禁止蒲房进厂,导致蒲房实际于2012年9月3日离职。友玛电子厂则称是蒲房多日旷工视为自动离职。另查,优玛器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为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至本案争议发生前,优玛器材公司具体营运地点位于大坪村四黎南路381号厂区内,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及销售输配电设备、交直流电源器、防雷器等。案外人朱惠勇曾于1997年、1998年至2001年间以“友玛电子厂”为名称(即与本案友玛电子厂一致),在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投资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后又于2008年12月16日在大坪村四黎南路381号厂区内投资设立了个体工商户友玛电子厂,并经营至今,友玛电子厂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零售电子产品。大坪村四黎南路381号厂区内的厂房门外,同时挂有“友玛电子厂”、“优玛电气器材”牌子。朱惠勇数年来(至2012年),一直担任优玛器材公司执行董事或相符级别的高级管理人员。2012年,因优玛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秀嵩与朱惠勇发生纠纷,优玛器材公司对外宣告除去朱惠勇的职务,并向厂区内部分员工发放《情况说明》,声称朱惠勇被优玛器材公司除名,员工自认为劳动关系属于优玛器材公司的,请在过渡时间内向房秀嵩报到。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友玛电子厂提供的营业执照、仲裁庭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入厂须知、人事资料卡、参保记录、签到表等,优玛器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报纸声明、社保增减表、承诺书、档案资料电脑打印件、证明等,蒲房提供的身份证、调解不成证明书、工资条、停线通知、检测表、签到表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在同一厂区内生产经营,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有关联,友玛电子厂的投资人朱惠勇、优玛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秀嵩以夫妻相称,朱惠勇作为友玛电子厂的投资人同时兼任优玛器材公司的高管人员,据此认定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为关联企业。朱惠勇在招聘蒲房时未明确陈述是代表友玛电子厂还是优玛器材公司进行招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蒲房的劳动关系存续对象问题。首先,蒲房主张入职时填写的人事资料卡、劳动合同上用人单位处是空白的,考虑到朱惠勇作为优玛器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事后加盖优玛器材公司印章的便利,人事资料卡、劳动合同不足以认定蒲房仅与优玛器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经手招聘的朱惠勇兼任友玛电子厂的投资人及优玛器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应就自身是否与蒲房成立劳动关系进行举证,其未能提供独立的员工名册、工资发放台账或财会账本,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其次,在优玛器材公司与朱惠勇发生纠纷后,优玛器材公司向厂区内部分员工发放《情况说明》,要求自认为劳动关系属于优玛器材公司的员工向房秀嵩报到,可见优玛器材公司与友玛电子厂在用工上存在一定的混同,两企业及劳动者在之前未明确区分。蒲房日常工作接受朱惠勇调配,朱惠勇亦未列举说明哪些行为是代表友玛电子厂或优玛器材公司。双方发生案涉纠纷的起因在于蒲房发现其负责组装的一批机器被迁移,优玛器材公司认为蒲房组装的机器属于优玛器材公司,并主张朱惠勇、友玛电子厂盗走了该批机器,同时友玛电子厂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当时机器的所有权是属于友玛电子厂”,即蒲房在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同时挂牌的生产厂房内生产的机器,优玛器材公司、友玛电子厂均主张权利。结合前述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用工独立性的情形,认定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对蒲房存在用工混同,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发生纠纷后,未书面与蒲房就劳动关系的存续、承接进行确认,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应就案涉劳动争议共同承担责任。友玛电子厂的工商成立日期晚于蒲房入职,不影响其在蒲房的用工问题上与优玛器材公司混同。二、蒲房主张的未结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首先,蒲房自2012年7月26日至8月31日被安排停线、上班签到,期间一直有就无奈停线问题向劳动部门进行投诉、寻求协商,至2012年9月3日取得《调解不成证明书》。友玛电子厂关于蒲房自2012年8月7日起无故旷工离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友玛电子厂或优玛器材公司安排蒲房停线并不等同于违法解雇,双方均未就离职事由、离职情况进行有效举证,酌情认定双方于调解不成日2012年9月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应向蒲房计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蒲房主张2012年7月1日至9月3日期间的工资未结清,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期间的工资已发放,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应向蒲房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其次,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未提供蒲房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支付台账及2012年7月1日至9月3日期间的未结工资数额,应负担举证不能责任。根据双方确认的、蒲房提供的工资条,认定蒲房离职前月均工资为2060元,蒲房关于月均工资25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蒲房2012年7月1日至9月3日未结工资应为2060元×(2+3/30)=4326元。蒲房于2008年9月24日入职,至2012年9月3日工作年限为4年,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应向蒲房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060×4个月=8240元。以上未结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由优玛器材公司、友玛电子厂对蒲房承担共同责任,蒲房于本案诉讼中明确放弃要求优玛器材公司承担案涉责任,属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主处分,予以准许。前述确认的未结工资4326元、经济补偿金8240元,由友玛电子厂向蒲房支付。友玛电子厂认为优玛器材公司应承担相应份额的,可在向蒲房履行支付义务后另行向优玛器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友玛电子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蒲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40元;二、友玛电子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蒲房支付2012年7月1日至9月3日期间的工资4326元;三、驳回友玛电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优玛器材公司不须向蒲房支付未结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本案一审受理费20元,由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各负担1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友玛电子厂、蒲房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友玛电子厂上诉称:一、友玛电子厂与蒲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浦房与优玛器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劳动合同的签署对象、社保缴付单位、工资发放单位等均为优玛器材公司。2.友玛电子厂实际经营范围为收取租金,不包括蒲房组装机器等业务,蒲房也认为其劳动成果属于优玛器材公司。3.浦房入职时间为2008年9月24日,而友玛电子厂的成立时间为2008年12月16日,可见优玛器材公司在浦房入职前就已经在经营。4.蒲房与优玛器材公司恶意串通,在诉讼中明确要求优玛器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代表友玛电子厂因此就承担责任,且该行为本身令人疑惑。二、友玛电子厂与优玛器材公司不存在混同经营。1.一审陈述中多处弄混“工厂”与“公司”的差异。2.友玛电子厂经营者朱惠勇并无生产任务,其受聘于优玛器材公司担任管理职务,安排蒲房工作。3.机器并非蒲房的劳动成果,其只是组装机器的工人之一,机器并非属于蒲房。优玛器材公司与友玛电子厂对机器所有权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一审以机器属于友玛电子厂就认定友玛电子厂与优玛器材公司间存在经营混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友玛电子厂并没有对蒲房作出过任何安排,优玛器材公司对蒲房作出的停线安排是公司用工权的表现,与友玛电子厂没有任何关系。四、优玛器材公司从未解除与蒲房的劳动关系,双方也未就解除劳动关系有过任何协商,应认定蒲房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五、优玛器材公司享有用工自主权,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8月31日安排蒲房停线,自行安排学习技术、厂纪厂规,并按照正常工资待遇发放蒲房工资,故优玛器材公司没有过错。六、蒲房从2012年8月17日起旷工至今应视为自动离职,优玛器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友玛电子厂更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蒲房的工资应计算至2012年8月6日。友玛电子厂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友玛电子厂无需支付蒲房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240元、2012年7月1日至9月3日工资432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蒲房承担。蒲房答辩称:蒲房与友玛电子厂存在劳动关系,蒲房的劳动成果由友玛电子厂享有。蒲房入职时,友玛电子厂挂两块牌子没有说明蒲房跟友玛电子厂还是优玛器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当时是友玛电子厂的朱惠勇对蒲房进行面试。原审第三人优玛器材公司答辩称:2013年4月5日,朱惠勇主张的故意伤害案件及另外两个劳动争议案件,均与优玛器材公司没有关系,其在庭审中也已经表明该意思,故应该由友玛电子厂承担责任。朱国聪、王召林已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在(2013)东三法民一初2910号案件中,朱惠勇已经说明其经营范围是专门帮人办理公司注册、注销登记,其社保关系全部挂靠其他公司。友玛电子厂的国税、地税缴纳均是通过叶彩燕的账户完成的。优玛器材公司存在筹备期,地址是优玛器材公司所在地,友玛电子厂主要负责开具发票。房林月霜已经通知朱惠勇解除劳动关系,并到派出所报案。优玛器材公司从来没有开除浦房的表示。东莞市优财玛电源有限公司的社保专管人为尹传华,优玛器材公司的社保专管人为王力军,故朱惠勇寄出的开除通知并非优玛器材公司通知。一审起诉状中朱惠勇要求浦房支付租金,证明浦房是被其赶出来。蒲房上诉称: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蒲房的平均工资至少为2500元以上。优玛器材公司已被塘厦国税局查账封锁电脑,依据封存在国税局的工资单显示:2011年12月浦房有两张工资单,第一张工资单包含周六加班工资2009.5元,第二张工资单包含工作日夜间加班425.8元;2011年10月浦房有两张工资单,第一张工资单包含周六加班2009元,第二张工资单包含工作日夜间加班397.3元。以上收入都是蒲房组装大型UPS的费用,不包括其他非本职工作,如协助丝印和过锡炉按件等收入。2.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资单制表人刘维胜自2012年下半年起以友玛电子厂职工的身份工作,友玛电子厂的工商执照的登记也是由其负责。刘维胜的社保在2013年4月前一直挂在优玛器材公司名下,友玛电子厂应承担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3.2012年6月14日蒲房报警共约52台U**被盗,并不是一审判决书第9页陈述的被迁移。报警后,蒲房被朱惠勇停工,每天就到前台签到,不准进入车间,这时车间出货已被朱惠勇改以另一个关联企业东莞市优财玛电源有限公司进行。蒲房被赶出工厂的原因并非一审判决第4页认定在争吵过程中手机被摔坏,而是朱惠勇原承诺给蒲房配备有家具的单人间,但2012年7月朱惠勇却派黄英的兄弟黄勇与蒲房共同住在一个房间,以监视蒲房。2012年7月19日朱惠勇被派出所调查,因房秀嵩曾报警约500台U**被盗,这个事情蒲房并没有参与,朱惠勇故怀疑是蒲房通报消息,于7月23日要求蒲房停工。当天,朱惠勇乘没人的时候进入蒲房的宿舍,由罗永康从背后抱住蒲房,朱惠勇在前面抢夺蒲房的手机。上述事实与一审判决的认定完全不同。朱惠勇后来赔偿蒲房一个不堪使用的二手手机,在蒲房的强烈要求下,于9月3日朱惠勇恼羞成怒,不让蒲房进厂,并利用假公章于9月11日以快递方式通知蒲房的湖南家属解除与蒲房的劳动关系。该证据在仲裁及一审均有提交,其中076987***777的电话号码实际上是优财玛电源有限公司的代表线,故一审判决第10页第3行认定的事实与上述事实完全不符。一审开庭后次日及第三日,蒲房均到朱惠勇处要求索回电视机等物品,但都被拒绝并目睹房秀嵩被打的事实,故决定本案的法律责任由友玛电子厂承担。朱惠勇的诉讼状要求蒲房支付被扣留物品租金,但没有提及物品下落。其他职工表示这些物品均被朱惠勇同居家属使用,至今未归还。双方如果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就不会还有租金争议的问题。两份快递是由朱惠勇寄出,这段期间朱惠勇持有蒲房手机,友玛电子厂举证9月14日与24日借款可以推定蒲房在友玛电子厂附近,拿不到工资也拿不到行李。一审第9页第10行存在错误,朱惠勇是利用优玛器材公司的名义以EMS方式解除劳动关系。二、2012年4月21日,朱惠勇同居人黄英等人将房秀嵩、朱高德赶出厂区。2012年6月初发放四月工资,房秀嵩在工厂发放《情况说明》。2012年初,朱惠勇在早会的时候向员工表示厂区围墙内所有东西包括员工都归他,同时在车间和保安室上公告朱惠勇的员工及供应商负责人。2012年1月黄英和她的女儿已经在车间进行管理,朱惠勇请员工吃饭,黄英以老板娘的身份出席,房秀嵩与三个孩子均无法进入工厂。可见,工厂的人事、财务、货物均由朱惠勇控制。三、房秀嵩提供给蒲房的两份登报文件,其中一份是2012年5月21日的东莞日报声明用于农行的圆形财务章,实际上是使用于9月11日蒲房旷工通知的公章。优玛器材公司在农行共3个印章,2012年4月21日,房秀嵩去优玛器材公司取回方形财务章和小章,圆形的公章没有取回来。东莞日报不同意使用公章的字眼,只同意用农业银行的圆形财务章。该印章被朱惠勇利用进行(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59号案件的诉讼,且房秀嵩不知道此事。2013年1月22日朱惠勇在地税局也使用了该公章,塘厦税务局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可以证实。蒲房遂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友玛电子厂支付蒲房赔偿金20000元、2012年7月1日到9月3日期间工资75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友玛电子厂承担。友玛电子厂对蒲房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优玛器材公司答辩称:蒲房要求优玛器材公司对其工资主张予以协助,优玛器材公司同意蒲房的意见。二审期间,蒲房提交2011年10月、11月工资表,拟证明蒲房的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通过现金发放,工资表加津贴表的数额是蒲房的工资,第二部分则通过工资表发放,蒲房的工资最低为2500元;2013年4月24日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拟证明蒲房在友玛电子厂参加社保,蒲房为友玛电子厂的员工;黄多光的证言,拟证明蒲房的月工资至少为2500元。友玛电子厂经质证认为,2013年4月24日社保增减表与优玛器材公司有关,与友玛电子厂无关;蒲房月工资为1799元,友玛电子厂对一审认定的蒲房月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友玛电子厂没有发放工资给浦房,不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黄多光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人不为当事人也不是经办人,证人证言不可采信。优玛器材公司经质证认为,工资表是优玛器材公司到国税局复印的,具体是友玛电子厂的还是优玛器材公司的并不清楚;对于社保增减表,2012年、2013年社保均是由朱惠勇代优玛器材公司交纳的,朱惠勇保证将优玛器材公司全部员工的劳动关系转移到朱惠勇另外公司的名下;确认黄多光的证言。优玛器材公司提交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浦房的工资发放情况,在友玛电子厂上班员工的老板均是朱惠勇,员工签劳动合同时均为空白合同;证明,拟证明有报案的情况。优玛电子厂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举证规则,包括浦房在内的员工均属于优玛器材公司,朱惠勇只是负责管理优玛器材公司,朱惠勇仅是注册了个体户;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蒲房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浦房工资的发放情况,在友玛电子厂上班员工的老板均是朱惠勇,员工签劳动合同时均为空白合同;证明可以证实有报案的事实。另,二审开庭后,优玛器材公司提交东莞市房地产租赁纳税手册,拟证明朱惠勇的工厂不具备租赁出租人的主体资格,其工商登记的租赁合同也是伪造的。二审期间,优玛器材公司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调取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案件庭审录像,拟证明2013年7月22日朱惠勇在庭审旁听席上的陈述。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蒲房二审提交的工资表、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优玛器材公司提交的房地产租赁纳税手册均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蒲房、优玛器材公司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蒲房二审提交的黄多光证明、优玛器材公司二审提交的王召林证人证言、王召林证明,拟证明的事实均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蒲房、优玛器材公司怠于收集证据,蒲房、优玛器材二审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属于“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对蒲房、优玛器材公司二审提交的材料,依法均不予采纳。另,优玛公司二审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友玛电子厂、蒲房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友玛电子厂应否支付蒲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2年7月1日至9月3日工资。蒲房与优玛器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优玛器材公司为蒲房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友玛电子厂与优玛器材公司在同一地点经营,蒲房的工作接受友玛电子厂经营者朱惠勇安排,朱惠勇并不能区分工作指示是由友玛电子厂或是由优玛器材公司发出,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对蒲房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应共同承担对蒲房的用工责任。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共同支付蒲房赔偿金、工资,蒲房一审期间明确放弃请求优玛器材公司承担责任,蒲房、友玛电子厂上诉均未主张优玛器材公司承担责任,优玛器材公司无需支付蒲房经济补偿、工资。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未依法提交蒲房工资支付台账,一审采信蒲房提交的工资条,认定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060元,并无不当。蒲房主张月平均工资金额应为2500元以上,但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蒲房尚未领取2012年7月1日至9月3日工资,经核算为4326元,一审对此处理正确。蒲房超出上述金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友玛电子厂主张无需支付蒲房上述期间工资,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蒲房主张被违法辞退,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友玛电子厂主张蒲房无故旷工、自行离职,亦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及蒲房均无法证实蒲房离职的原因,一审推定为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友玛电子厂支付蒲房经济补偿的情形,并无不当。经计算,友玛电子厂应支付蒲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240元。友玛电子厂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友玛电子厂、蒲房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友玛电子厂、蒲房分别负担10元(友玛电子厂已预交10元;蒲房已预交20元,应退回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嘉律第15页共1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