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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民二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境龙与被上诉人石双伟、王占锋原审被告王小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境龙;石双伟;王占锋;王小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二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境龙,男。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双伟,男。委托代理人熊国良,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锋,男。原审被告王小范,女。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境龙因与被上诉人石双伟、王占锋原审被告王小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石双伟与被告王占锋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即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双方未就逾期违约金明确约定,但约定逾期超过10天,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从借款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对于上述款项已经支付相应利息至2013年元月。被告王小范系被告王境龙之妻。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占锋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借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借条中载明的日千分之一的利率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视为自愿支付,不予处理。其利息应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关于被告王境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上,未就担保期间明确约定,被告王境龙辩称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是一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担保期间约定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而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人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应视为对于担保责任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因此,被告王境龙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被告王小范,虽然系被告王境龙之妻,但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境龙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并且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小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认可王境龙的担保行为,所以,被告王境龙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而是属于个人行为。因此,被告王小范对于该笔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境龙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王占锋追偿。依法判决一、限被告王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石双伟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境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石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境龙上诉称,本案用款时间很清楚,用款一个月,担保一个月,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32条第一项内容:“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应适用该规定,不应适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被上诉人石双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保证期间是没有约定,应按法定六月计算保证期间,还是应按保证期间约定不明,适用保证期间两年的规定。上诉人王境龙二审出示(2012)禹民一初字26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该案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同样的案件,一审法院判决不一样,该案认为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判决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石双伟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据也系复印件,不能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证据是借据,借据的内容包含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的约定,第二部分是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的约定,第三部分“借款人和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该约定包含还款的范围,其次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属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不必然的发生,仅在债务人以及保证人不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后,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的费用,包含有时间的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情形类似,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6月12日起二年,上诉人王境龙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王境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境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君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王伟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