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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谢国军与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谢国军,居民。被告张建国,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原告谢国军诉被告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军、被告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军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张建国出售酒水。2012年10月11日,经双方确定价格为89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书面承诺在一个月内支付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该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酒水欠款8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900元并支付利息(从承诺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国辩称,原告诉称的酒水并非出售给张建国,而是出售给贾春光,张建国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贾春光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建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经有酒水费用捌千玖佰元整(8900),该款由贾春光偿还。如该款2012.12.20日没有归还,由张建国负责偿还。(1个月到位)”。被告张建国在出具承诺书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建国辩称原告的酒水是出售给贾春光,其只是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且承诺书的金额是由被告张建国与原告结算的,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谢国军欠款89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张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吕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