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何某,男,汉族,1982年3月8日生。被告:陶某,女,汉族,1984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房艾真,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艾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在莱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何某。婚前双方相处一年左右,但因双方住所、工作地点较远,相处时间不多,缺乏深入了解,后在双方父母催促下举行婚礼,感情基础并不好。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行为情绪也反复无常,让原告身心疲惫,难以与其继续生活。我之前曾提出离婚协议,但被告不同意,现双方形同路人,没有正常的交流与关心,生活难以继续,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陶某辩称: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在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问题上,被告能接受的话,被告可以考虑离婚。但希望原告念在夫妻一场,双方还有孩子的情况下,尽量不离婚,因为被告是接到传票时才知道原告起诉离婚的,之前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在原告起诉之前,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并约定现在的房子归被告所有,孩子由被告抚养,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另外再给被告部分钱,当时被告不想离婚,且考虑到孩子还小,所以没有签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何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应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没有根本性冲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雪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