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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民三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袁连君与张延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连君,张延河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民三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连君,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秉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河,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红梁,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连君因与被上诉人张延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琼海法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连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秉仕和被上诉人张延河的委托代理人高红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袁连君原审诉称:张延河与其他船员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的串联集体罢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又错误向法院提出扣押船舶申请,致使船舶不得不停止出海作业,造成其共计312660元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张延河按请求工资比例与其他船员连带支付其损失12952.95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张延河辩称:袁连君违约在先,其要求船员承担停船损失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张延河申请扣押船舶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构成违约,依法应予驳回其损失赔偿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琼昌江20312”和“琼昌江20313”系两艘渔船,成对作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显示吴展清占20%股份,袁连君占80%股份。渔船实际由袁连君经营管理。袁连君聘请张延河在“琼昌江20312”渔船任职伙计,口头约定工作期间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工资总额45000元,每月支付3000元基本工资,剩余工资于合同届满前一次性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张延河于2012年4月1日上船任职提供劳务,于同年12月25日离船。合同履行过程中,袁连君未足额按月支付3000元基本工资,但至诉讼时已累计支付张延河基本工资10000元。2012年12月1日,包括张延河在内的船员因袁连君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每月基本工资且获悉其要卖船情况下,担心工资无保障而离船上岸交涉,寻求解决,因协商未果于2012年12月7日起诉。期间,袁连君于2012年11月30日对涉案船加冰花费10200元及购置淡水、食品等给养花费2460元;2012年12月11日,张延河与其他船员(另案起诉)一起向原审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涉案两艘渔船并要求两船的船主提供共计63万元担保,其中,涉及本案的担保2600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裁定扣押船舶,并于次日实施扣押。袁连君分两次提供共计63万元担保后,原审法院依法解除船舶扣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张延河与袁连君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依双方口头约定,张延河事实上提供了劳务,袁连君也实际支付部分工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关于涉案渔船停船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张延河在袁连君拖欠每月基本工资且获悉要卖船情况下,与其他船员一起离船上岸咨询,寻求解决工资问题。由于袁连君违约拖欠工资,张延河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以防止损失扩大。其与其他船员停船上岸寻求解决工资问题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正当的权利救济行为。袁连君关于张延河与其他船员串联无理罢工、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延河申请扣押涉案渔船是否合法问题,张延河起诉之后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申请扣押其提供劳务的船舶并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袁连君主张其错误申请扣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张延河与其他船员连带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袁连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袁连君负担。袁连君上诉称: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一、袁连君与张延河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定金额的基本工资,合同期满后袁连君付清张延河全部工资。然而,张延河于2012年12月1日就串联其他船员进行罢工,要求先支付全部工资否则不出海捕鱼。他们的罢工行为不但违反双方约定,而且给袁连君造成巨大损失。二、原审法院认为船员罢工理由是袁连君准备卖船引起。但事实上,袁连君既未拟定出售经营的船舶,也从未书面或口头表示过不按双方约定支付船员工资。袁连君两艘捕捞渔船一直在正常经营,并且袁连君一直在追要欠款已备与船员合同到期时支付所有工资。三、张延河给袁连君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原计划2012年12月1日出海捕鱼,在前一天购置的生活给养及必需品已实际发生:购置出海给养食物花费1660元、购置冷冻所需冰块10200元、购置饮用水800元、两艘渔船不能出海捕捞每月平均损失人民币30万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以后的损失另行计算)。该平均损失额,一是比照2012年袁连君的琼203**、琼203**号渔船被扣押之前一个月的收入单计算。二是比照2012年同型号同类别的琼203**、琼203**号渔船,琼203**、琼203**号渔船,琼202**、琼202**号三组渔船在该期间的月收入单的平均纯收入进行计算。以上损失共计312660元。其次,张延河等19人错误申请扣船,直接导致袁连君的船舶不得不停止出海捕捞。双方都有违约并且系张延河等人造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又错误申请扣押了两艘渔船,致使无法出海作业。所以,船员应为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袁连君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张延河应承担因集体罢工给袁连君造成损失的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延河负担。张延河辩称:船员集体离船是由于袁连君未支付工资等相关费用,从已签的两份合同中来看,每月应支付3000元。船长出庭作证,证明当时船东是准备卖船的。后来船员在12月5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袁连君起诉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船员申请扣船的原因是袁连君不支付生活费和卖船,为了保障自己的生活,就向法院申请扣船。而且,直到12月中旬才查封。对方主张的损失毫无依据。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正确,本案应当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船员集体离船和申请扣船是否给袁连君造成损失,是否需要赔偿。关于船员集体离船是否造成损失的问题。袁连君认为船员离船造成其损失共计312660元,包括购置出海给养所需的食物1660元、冷冻冰块10200元、饮用水800元,以及两艘渔船不能出海捕捞每月平均损失人民币30万元。本院认为,渔船不能出海的损失未实际发生,且出海有可能有收入,也可能无收获,甚至可能发生意外还要赔钱,故袁连君主张的未出海损失不成立;至于其他实际发生的损失,因为船员离船,系因袁连君未按时支付每月应付的3000元工资而违约在先,在其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下,船员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而离船,袁连君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船员申请扣船是否造成损失的问题。船员申请扣船原因是担心袁连君不支付生活费和卖船,为了保证能取得生活费,才向法院申请扣船,且扣船系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合法行为,袁连君认为船员申请扣船错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元,由上诉人袁连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戈审 判 员  赵英华代理审判员  高俊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嘉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李戈撰稿:李戈校对:黄嘉琛印刷:冼时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印制(共印1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