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1278号原告周某某,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华阴市太华路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展永,系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1号1204室。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展永,被告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他于2012年元月11日与被告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下属御城公馆项目部签订了两份《御城公馆定购协议书》,约定他在该项目部定购御城公馆2楼22701、22703号房屋两套,每套建筑面积139.9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当日他向被告首付交纳了20万元房款。如今工程竣工在即,被告却以内部人员变动、价格低为由否认双方订立的合同,并明确拒绝履行合同,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违约,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御城公馆定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元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恒丰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亦未收到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且恒丰源公司从未刻有“御城公馆项目部”印章,原告主张的购房单价1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3000元∕㎡。故综上恒丰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御城公馆定购协议书、收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且原告已支付房款;2、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欲证明原被告缔结合同的经办人赵某某系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3、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赵某某系该公司大荔分公司总负责人,具体负责御城公馆的一切业务;4、证人惠某某、孟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在御城公馆项目部售楼处签订购房协议及支付房款的事实及经过。经质证,被告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被告公司并没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据;对于该证据2的内容无异议,对于来源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并未出具过这样的授权书;对于该证据4证人属原告的朋友,其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格式文本购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该公司出售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盖有“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印章,而非原告所持有的盖有“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御城公馆项目部”印章。同时证明签协议时当时的房价是每平方米2784元,不可能是原告所说的为打折后的1000元,这不符合常理。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为被告逾期举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格式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格式是一致的,反而证明原告的协议书是出自被告公司。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是否违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在大荔县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下属御城公馆项目部售楼处签订了《御城公馆定购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定购御城公馆2楼22701、22703号房屋两套,每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39.98平方米,定购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首付共交纳了20万元的房款。现被告否认该合同的效力,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违约,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御城公馆定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元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御城公馆定购协议书、收据,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人惠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授权书虽系复印件,但因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格式购房文本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被告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其股东赵某某负责御城公馆项目部的工作时,在该公司御城公馆项目部的售楼处签订的“御城公馆定购协议书”。协议书盖有“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御城公馆项目部”的印章,并且在交房款时的收据上盖有“陕西恒丰源御城公馆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该部分事实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虽对项目部印章予以否认,但不能否认曾设立项目部,况且原告出具的授权书上加盖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鉴与亲笔签名,足以证明被告设立项目部以及原告签订合同时赵某某任负责人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项目部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设立项目部的被告公司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否认与原告签订订购协议,并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他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订购协议书并由被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丰源公司认为他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且他公司未收到房款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御城公馆定购协议书》。2、被告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进学审 判 员 梁玉其代理审判员 茹少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