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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何素平与孟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平,孟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何素平,女,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隆尧县。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红波,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路***号。负责人:孙季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素平与被告孟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桥西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顺平独任审判,与吕存格诉孟红波、桥西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何素平委托代理人张少峰、被告孟红波、被告桥西人保委托代理人宁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素平诉称,2013年3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孟红波驾驶冀EZ70**号小轿车沿赵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隆尧县公子村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何素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何素平及乘坐电动车的吕存格受伤,原告电动车损坏。经隆尧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红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素平及乘车人吕存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素平住院22天。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桥西人保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事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19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素平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红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素平及乘车人吕存格无责任;2、原告何素平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何素平系农业户口;3、原告何素平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头部外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单据三张(金额7401.5元);4、原告何素平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2012年12月份3462.5元、2013年1月份3412.5元、2013年2月份1805元(农历正月上班20天)。5、原告丈夫吕永华护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2012年12月份2970元、2013年1月份3410元、2013年2月份1320元(农历正月上班20天)。6、保险单;7、隆尧县隆尧镇西关停车场收据,收费150元;8、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证结论书,事故电动车实际损失1450元;9、鉴证费票据,收费200元。赔偿项目清单:医疗费7401.5元;误工费6676.8元;护理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营养费11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600元;(无票据)车损1450元;停车费1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0元。合计22198.3元。原告已支取2000元。被告孟红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事发后,我向隆尧县公安交警大队交了15000元,受伤者吕存格丈夫何永强支取8000元,原告何素平丈夫吕永华支取2000元。被告孟红波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桥西人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1、被保险人岳海敏在我公司为事故车辆冀EZ70**号轿车投保交强险;2、我公司同意依照交强险条款,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3、因本次事故造成吕存格和何素平二人受伤,我公司建议按照吕存格和何素平每人各项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桥西人保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二被告桥西人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无异议,对证据4、5、9有异议。对证据4、5,该证明没有出具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该单位法人未到庭质证,不能证明该单位是否具备营业资质;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是3个月相加除以80天,不符合有关误工费的计算方法;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评估费200元不是正规票据,上载项目是交通事故,而不是评估的费用,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评估费、停车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本院对庭审中经原、被告相互质证且无异议证据,经审核后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何素平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证据5原告丈夫吕永华护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均有用工单位的出具盖章证明,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9,证据虽不规范,但考虑事故发生事实存在,原告亦向物价收费部门缴纳,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证明是3个月相加除以80天,不符合有关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主张,本院考虑2013年2月份是中国传统农历正月,亦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等实际因素,当月上班20天所领取工资数额不宜按30天计算。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孟红波驾驶冀EZ70**号轿车沿赵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子村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何素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吕存格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2013.3.20—2013.4.11),住院医疗花费7401.5元。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20130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孟红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素平及乘车人吕存格无责任。被告车辆EZ7082号轿车在被告桥西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2日0时至2013年9月21日24时。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保险期限内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何素平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71.8元(3412.5元+3462.5元+1850元÷80天×30天);护理人员吕永华在事故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87.5元(3410元+2970元+1320元÷80天×3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孟红波支付给吕存格8000元(其丈夫何永强支取),原告何素平2000元(其丈夫李永华支取),用于二者事故受伤救治。另查明,乘车人吕存格在该事故中受伤住院22天,住院医疗费1487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住院营养费22天×30元=660元,合计16638.51元;与原告何素平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合计9161.5元,二人费用共计25800.0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按比例负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孟红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素平和吕存格均无责任。经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何素平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营养费22天×30元=660元(前三项合计9161.5元);误工费(3271.8元÷30天)×22天=2399.32元;护理费(2887.5元÷30天)×22天=2117.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1450元、车损鉴证费20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15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于法无据,且本院依法认定了原告因事故伤害而造成的误工损失,不宜重复计算,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桥西人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何素平损失为10000元×(9161.5元(原告何素平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25800.01元(原告何素平与乘车人吕存格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合计数额)】=3550.97元。被告桥西人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何素平损失为误工费(3271.8元÷30天)×22天=2399.32元;护理费(2887.5元÷30天)×22天=2117.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4805.5元。被告桥西人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何素平损失为145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150元,合计1600元。被告孟红波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即承担原告何素平损失9161.5元-3550.97元=5610.53元;承担事故医疗费以外原告何素平其他损失有:车损鉴证费200元。两项合计5810.53元。扣减已给付原告何素平2000元,再行给付原告何素平损失381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素平损失3550.9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何素平损失为误工费2399.32元、护理费2117.5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何素平损失为1450元。二、被告孟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素平损失2200.03元。以上两项共计12017.82元。三、驳回原告何素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孟红波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郝春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