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夏邑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李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李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夏邑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汉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干(又名李超),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夏邑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恒体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民玉、被告李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1日,原告将位于夏邑县建设路中心转盘西北角的两间门面房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32000元,期限9年。2013年7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返还租赁物,但被告拒不返还。要求被告返还门面房两间;赔偿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损失30000元,以后顺延计算。被告辩称,1、房租一直在交纳,但原告不要。2、房屋漏雨,下水道经常堵塞,原告让我维修,维修费用折抵一年房租。3、我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不能解除合同,因房屋中有货物,如不让我租,应给我时间并给我转让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7月1日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是门面房两间、年租金32000元、租赁期限9年。2、2013年7月25日返还租赁物通知书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已通知被告返还租赁物。3、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租赁物现在的房租为每月10000元,评估费1000元。4、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对租赁物有所有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4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1、3、4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根据习惯可以认定通知了被告。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1、租赁物是原告位于夏邑县建设中段的两间门面房。2、每年租金32000元,于当年7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3、租赁期限9年。4、合同终止后如被告继续承租,同等条件下被告优先,如终止合同,被告投资装修的房屋不得损坏,无条件交给原告。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13年7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返还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另查明,租赁物现在的房租为每月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要求赔偿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损失30000元,以后顺延计算的请求也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物(位于夏邑县建设中段的两间门面房)返还给原告。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损失30000元,以后顺延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恒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