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全庆武、王祥美与王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庆武,王祥美,王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2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庆武,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美,女,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化学、魏世勇,济宁高新王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祥友(系被上诉人之父),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王传友,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全庆武、王祥美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王胜的父亲王祥友为给王胜安排工作,找到全庆武。经双方协商,王祥友将50,000元汇入全庆武之妻王祥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并另外交付38,000元,合计88,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未能为王胜安排工作。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退还原告30,000元,剩余58,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案由是否为居间合同纠纷?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关于本案案由,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的主体是指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本案原、被告未签订过居间合同,被告也不具有居间人资格。被告以安排工作为由收取原告的款项,该行为系违法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范畴,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中被告全庆武答复“王:钱交给你了,得给你要。全:当然给我要了,要不你们起诉吧”,该证据结合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付振宇收取了全庆武交付的款项,但不能证明所收取的款项是经原告同意并转交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全庆武接受原告之托,收取大额款项,但未完成受托事项,造成他人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全庆武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王祥美与被告全庆武系夫妻关系,原告所缴纳的款项又汇入其账户,对于该款项,被告王祥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可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全庆武、被告王祥美返还所收取的原告王胜款项58,000元及利息541.37元(从2013年6月25日起到2013年8月24日,按年息5.6%计算,本判决生效前依照此标准)。限被告全庆武、被告王祥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全庆武、王祥美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主要为:一、本案案由错误。本案既非居间合同纠纷,也非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款项后,并未获利,而是转交给了付振宇。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三、本案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要求为自己安排工作,上诉人已清楚告知需通过他人办理招工,被上诉人将招工费用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就转给了付振宇,上诉人只起到介绍作用,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王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返还其收取的被上诉人的涉案款项。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找工作为名,收取了被上诉人88,000元,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并不具备合法依据。上诉人主张其收取的款项已交付于案外人付振宇,并提供了付振宇为其出具的收条,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付振宇并非本案当事人,亦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对于付振宇是否收取了上诉人涉案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因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找到工作,其收取被上诉人款项的行为确实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对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88,000元,除去其已退还的30,000元,剩余58,000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予以返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上诉人全庆武、王祥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纯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