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4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4140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绍武,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均为老年再婚,当时也是为了互相之间的照顾。现原告身体多处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不能好好扶持照顾,而且经常互相打骂,相互之间不能进行交流,生活习惯和性格完全不一样,这些年在一起生活,都是一直忍让,原告与被告现分居两年多了,被告没有尽到夫妻间的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闫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把原告照顾的很好,烧水、做饭我都管,原告的一切生活都是我管的。我和原告的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淑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