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史新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新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新财,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新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新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史新财酒后无证驾驶套牌为浙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叶堤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戴山路路口以东的西湖漾工地路段处时,与被害人柳某停放于工地旁的浙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史新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史新财于当日20时05分许,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史新财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史新财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史新财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对其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对其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新财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被告人史新财的病历资料,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人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书;被告人史新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新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史新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新财醉酒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造成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新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新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忠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盛同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