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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晏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晏某某,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被告吴某,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农民,住茶陵县。原告晏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云房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某诉称,2000年,被告在茶陵做工,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同意在原告家“入赘”。2001年7月11日打结婚证。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二人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有时被告还殴打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原告无奈,于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仍无悔改,而且一直在外不归,一年来双方很少联系,互不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可由原告独自抚养成人。在审理中,原告除提交结婚证和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在法院签订的调解和好协议以及吴某与婚生子晏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因双方常闹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以及吴某与婚生子晏某的基本情况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件,应予采信。被告吴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0年,被告吴某在茶陵做工,经原告的一个朋友介绍双方相识。因原告父母只生有二个女儿,在原告父母的要求下,被告同意“入赘”原告家,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随后被告作为原告家的成员在原告家生活。2002年9月11日生下一子取名晏某。2006年3月,被告将自己的户籍从贵州省印江县迁至茶陵县严塘镇,落户原告家。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二人时而一起外出打工,时而各自分开在外打工。婚生子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后,原告认为二人性格不合,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因而经常为琐事争吵,有时还打架,双方关系逐渐恶化,感情逐渐疏远。2012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达成和好协议。过后,双方仍各自外出打工,期间除有几次电话联系外,一直没有接触,且互不关心过问。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无任何和好的诚意,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于2013年9月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而且表示婚生子晏某可以由原告自行抚养成人,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另据原告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置办有价值的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尽管是自愿结婚,但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尽管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在后较长时间的夫妻生活中,随着了解的加深,各自缺点的暴露,双方之间的矛盾和分歧逐渐增多,感情逐渐疏远,加上双方沟通不够,致使裂痕加深,尤其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在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的关系仍没有改善,且近一年来,双方各自生活,互不关心过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再次起诉,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晏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带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从双方的条件考虑,离婚后婚生子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表示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可尊重原告的意愿。因被告拒绝出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晏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晏某随原告晏某某生活,由晏某某自行将晏某抚养成人,在晏某某抚养期间,被告吴某对晏某享有探视权,原告晏某某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云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轶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