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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二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淮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二初字第00270号原告:淮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十涧湖路,组织机构代码56344608-1。法定代表人:杨建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安徽张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室,组织机构代码85022521-4。负责人:唐扬彪,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洁,系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娟,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淮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委托安徽省淮南市玖伍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料棚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评估报告,并针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的异议,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复议答复函。本院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3日分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捷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世捷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负责人唐扬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娟经本院出庭通知书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捷开元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世捷开元公司将其所有的皖D250**/D4948挂号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两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保险合同项下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均附加投保不计免赔。2012年12月23日11时36分许,原告世捷开元公司驾驶员陈华扬驾驶皖D250**/D4948挂号车辆在第二通道八公山水泥厂院内倒车时,不慎车辆侧翻砸到水泥厂的房屋,造成厂房损坏和原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谢家集交警大队调查处理后认定陈华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由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毁损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淮南市玖伍价格评估公司对厂房损失评定为10872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180元。2013年4月9日,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八公山水泥厂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付房屋损失108726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不当理由拒绝赔付。为此,原告世捷开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110906元;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世捷开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证照符合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证明目的。2、强制险保险单2份,商业险保险单2份。证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车辆投保的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及商业险各项保险金额的事实;本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属于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赔付范围。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附有保险条款,关于间接损失用黑体字呈现,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确认四份保险单的真实性。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对于第三者的损失原告已经与第三者达成协议并赔付。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保险人是否实际履行及实际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4、评估报告书及赔偿凭证,事故勘验照片6张,磅单1张,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事实;原告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赔偿款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评估花费2180元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安排维修单位对事故损失进行维修,后来在维修过程中发生损坏的料棚倒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评估照片没有具体时间,是扩大损失产生后进行的评估;直接损失是型号219号的钢管,价值4335元;评估费用按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并且是扩大损失的无理要求,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5、气象台气象资料证明、气象预报查询、交警部门证明、八公山水泥厂证明。证明2012年12月23日-27日的天气状况;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实际勘查,12月27日料棚倒塌,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2月23日事故造成料棚支柱损坏,事故发生后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造成部分倒塌,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定损,交警部门找评估公司进行定损,发生评估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气象资料和交警队情况说明没有异议,交警队明确说明27日料棚倒塌,并不是23日直接损失;对八公山水泥厂证明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自身进行维修,应由第三方出具;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不是其不维修的理由。本院经审查确认气象资料及交警部门证明的真实性,八公山水泥厂证明与现场照片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当庭辩称:1、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仅承担事故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因厂房管理人管理不善、双方修理不及时而产生的扩大损失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范围;2、评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评估费用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扩大的间接损失部分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3、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是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扩大的间接损失,且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范围。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原告世捷开元公司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世捷开元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被告证明目的。2、保险条款两份。证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且保险公司已用黑体字放大处理,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保险公司尽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世捷开元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条款中的有关内容被告应举证其尽了说明义务,否则,本条款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本院经审查确认保险条款的真实性。3、照片两组。证明2012年12月23日12点左右,事故发生后一小时之内,保险公司去查勘,挂车侧翻造成支柱损坏;12月29日复勘的照片,证明其是属于二次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世捷开元公司质证,12月23日和29日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观点有异议。首先,通过保险公司复勘照片看出料棚是在维修加固过程中发生的倒塌,与我们提供的照片相互印证,并不是原告拖延造成的损失扩大,是直接损失;第二,马登超写的维修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联系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料棚倒塌,原告尽到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本院经审查确认照片真实性。4、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明事故定损2万元。原告世捷开元公司质证,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定损。本院经审查该定损单并不能反映事故引起的全部损失,加之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庭后核实的相关材料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复议答复函,经原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1、评估报告及复议答复函。原告世捷开元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复议答复函及评估报告,被告对厂房倒塌之后评估为108726元无异议,但是委托事项错误,被告只申请对12月23日的损失进行补充评估,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属于重复评估。被告前期的举证事故当天造成的损失远远达不到评估报告评估的损失,认为二次损失是暴雪大风等自然天气造成,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确认评估报告及复议答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2、八公山水泥厂转交马登超赔偿证明。原告世捷开元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扩大之后的损失。本院经审查确认赔偿证明的真实性。3、水泥厂燃料棚维修预算表。原告世捷开元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是原告与维修方认可的,被告并未参与,我方认可评估机构给出的扩大损失的估损,但认为二次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真实性。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24日,原告世捷开元公司将其所有的皖D250**/D4948挂号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两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零时起至2013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主挂车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均附加投保不计免赔。2012年12月23日11时36分,原告世捷开元公司驾驶员陈华扬驾驶该投保车辆在第二通道八公山水泥厂院内倒车时,车辆侧翻后砸到水泥厂院内料棚,造成车辆及水泥厂料棚损坏。陈华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世捷开元公司及时报案,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到现场勘查,原被告双方对损失未达成一致。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八公山水泥厂安排人员对料棚损坏部位进行加固、维修,在维修过程中恰逢雨雪天气,造成料棚部分倒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再次到现场复勘,但未及时定损。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料棚维修108726元。后淮南市八公山水泥厂以扣划原告世捷开元公司运费的方式将赔偿款108726元转交维修人员马登超,原告世捷开元公司全部赔偿完毕。但是,原告世捷开元公司索赔时,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拒绝赔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世捷开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110906元;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诉讼费。另查,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省淮南市玖伍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料棚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于设定条件下的市场价格为RMB108726.00万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机构未对2012年12月23日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复议答复函,称不能仅根据委托人所提供的照片等单方面数据做以评估,因此无法对2012年12月23日当天车辆侧翻的直接损失做以评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料棚倒塌是否属于扩大损失或间接损失;三、原告世捷开元公司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10906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和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二:料棚倒塌是否属于扩大损失或间接损失。保险事故造成水泥厂料棚两根柱子损坏,原被告就事故损失并未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原告世捷开元公司与厂方主动联系维修人员对受损柱子增加支撑立柱,进行加固、维修,在维修过程中遇雨雪天气造成料棚部分倒塌。原告世捷开元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在尽了必要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仍不可避免的损失不属于扩大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事故造成料棚损坏不属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停业、停电等间接损失,加之,保险条款约定的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并不明确。故料棚损失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间接损失的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世捷开元公司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10906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因事故造成水泥厂料棚损坏不属于扩大损失或间接损失,经评估,料棚损失108726元,且原告世捷开元公司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按约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料棚倒塌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称,因无法评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评估费的辩称,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世捷开元公司主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评估费21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10906元。若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评估费4697元,合计72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淮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瑞代理审判员  魏 莉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荣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