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郭永春与郭凤明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春,郭凤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春,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凤明,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隗建华,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上诉人郭永春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7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郭永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郭凤明系邻居,我家卫生间房后有40公分散水,用红机砖和水泥砂浆砌成。郭凤明将我家卫生间后边的散水全部毁坏,对我家卫生间造成损害。另我家临东街的房按建房习惯,正负零基础之上,建有5公分宽的“金边”,郭凤明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我家房子的“金边”毁掉了约3米。郭凤明曾同意恢复原状,但至今未给恢复。我的诉讼请求是:1、郭凤明将我卫生间后边的散水恢复原状。2、郭凤明将毁坏我东房的“金边”恢复原状。郭凤明辩称:郭永春卫生间后边是我的楼房与郭永春卫生间之间的“夹道”。我建楼房后将夹道用水泥抹好了。郭永春所说的金边我确实给砸掉了,但当时是经其同意的。而且砸完后我都给抹平了,对郭永春的房子并没有影响。故不同意郭永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郭永春所诉其卫生间与郭凤明楼房之间的“夹道”,已被郭凤明损坏,故要求郭凤明恢复原状,经法院现场勘验,该“夹道”已用水泥抹平,故郭永春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郭凤明所砍掉的郭永春东房的“金边”,属于毁坏郭永春财产行为,郭永春要求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因郭永春东房西侧的“金边”应与北侧的金边高度、厚度相符,故应依据该东房西侧的金边恢复已毁坏的东房北侧的“金边”。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郭凤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毁坏郭永春临街东房北侧的“金边”恢复原状(具体为将郭永春家的临街的东房北房墙的地面向上修建高21公分、厚度为5公分、长度为整个北房墙毁坏“金边”的长度);二、驳回郭永春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郭永春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将其卫生间后的散水恢复原状。郭凤明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郭永春、郭凤明两家系邻居,郭永春家卫生间后边是郭凤明家的楼房。卫生间与楼房之间有一个夹道。原审法院审理中,经现场勘验,夹道已用水泥抹平。2012年10月,郭凤明为进出门口方便,将郭永春家的临街的东房北房墙的正负零向上修建的“金边”(即正负零向上修建的高约21公分、长4.15米,比该北房墙突出的部分,用于保护房屋)砍掉。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被砍掉“金边”的东房西侧也有“金边”,该“金边”砍掉部分高21公分(距地面距离)、厚度为5公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永春称其卫生间房后散水被郭凤明毁坏,要求郭凤明恢复原状,但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郭凤明已将损坏部位用水泥抹平并留有排水孔。郭永春上诉称郭凤明用水泥抹平的位置与原状不一,导致其卫生间房后低洼,要求郭凤明重新恢复原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郭永春负担17.5元(已交纳),由郭凤明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永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魁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代理审判员 王 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