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与李松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李松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160号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法定代表人庞鸿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海军,男,1974年5月5日出生。被告李松森,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1号4层412、413号。负责人曾繁菁,总经理。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六分公司)与被告李松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客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森,被告华安保险,被告国泰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客六分公司诉称:2012年8月13日,刘爱民驾驶京X1号公交车与李永杰驾驶的京X2号大货车在丰台区京港澳左辅路四机床桥南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认定,李永杰负全部责任;原告修车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28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松森未答辩。被告华安保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国泰保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超出强制险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刘爱民驾驶京X1号公交车与李永杰驾驶的京X2号大货车在丰台区京港澳左辅路四机床桥南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认定,李永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修车费42835元。李松森为京X2号大货车实际车主。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2号大货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京X2号大货车在国泰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华安保险在财产损失项下已赔付1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及其明细、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松森、被告华安保险、被告国泰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永杰与刘爱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财产受损,经认定李永杰负全部责任,李松森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永杰所驾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国泰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国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再超出部分由李松森承担;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修车费一千九百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修车费四万零九百三十五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一元,由被告李松森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生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