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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林志斌与陈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陈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355号原告:林XX。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陈XX。原告林XX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原告林XX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2007年、2008年期间被告共收取原告合计价值为10980元的货物。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林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送货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80元的事实。原告林XX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XX与被告陈XX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在适当时间内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98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XX货款109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洪妙宝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