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2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康胜斌诉被告杨别虎、张秀珍、杨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胜斌,杨别虎,张秀珍,杨洋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2108号原告康胜斌,男,生于1979年1月18日,汉族,西安测绘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44号氮肥厂家属院34栋。委托代理人康树青,男,生于1951年9月16日,汉族,宝鸡氮肥厂退休职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肃萍,女,生于1951年9月20日,汉族,宝鸡氮肥厂退休职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母。被告杨别虎,又名杨志贤,男,生于1953年10月10日,汉族,宝鸡市金台区玉涧堡村*组村民,住该组。被告张秀珍,女,生于1956年2月5日,汉族,宝鸡市日用杂品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杨别虎,系被告杨别虎之妻。被告杨洋,女,生于1981年11月28日,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述二被告,系上述二被告之女。原告康胜斌诉被告杨别虎、张秀珍、杨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兵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树青、张肃萍、被告张秀珍、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别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在世纪佳缘征婚网站原告结识被告杨洋后,逢其生日、情人节、圣诞节、求婚、元旦、春节等,吃饭、玩、向其赠送礼物,原告花费4万余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办宴订婚,在订婚宴上,原告向三被告交付订婚礼金2万元,并拿了价值1200元的彩礼烟、酒、糖、茶。给被告杨洋赠送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链各一件,原告父母给被告杨洋红包2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为婚后旅游、被告喝酒、原告帮女同事背包等琐事多次吵闹并提出退彩礼退婚。2013年6月6日原告让被告考虑是结婚还是退婚,谁知6月14日,被告又在世纪佳缘网站征婚。因原告在外地,由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父母沟通索要订婚彩礼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订婚礼金2万元,返还彩礼烟、酒、糖、茶价值1200元;返还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链等四金价值12300元。2、判令被告返还订婚宴红包2000元及订婚前后索取的现金6100元。3、原物若不在,照价赔偿,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万元礼金、四金、2000元红包是事实,但我不同意返还,因为原告拍了我的不雅照片,给我造成了精神损害。这些事情我要与康胜斌当面说,否则我一分钱都不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光盘一张,内容有:(1)订婚视频,订婚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礼金、红包以及烟、酒、糖、茶的事实。(2)网络聊天截屏,用于证明被告日常生活向原告要钱的事实。(3)“四金”照片,用于证明给被告“四金”的事实。2、金饰售货单四张,用于证明四金的价值经质证,被告对订婚视频及照片无异议,但认为烟、酒、糖、茶被告家也有回礼,双方家长给对方孩子都有红包。被告对网络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聊天记录。对有关“四金”的照片及价格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订婚视频、照片、“四金”照片及票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世纪佳缘征婚网站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月31日,双方订婚并举办订婚宴。订婚时,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彩礼2万元;给被告赠送金戒指(6.41克)、金项链(10.11克)、金耳环(4.12克)、金手链(8.62克)等“四金”各一件,共价值12079元;双方家长互送了烟、酒、糖、茶等礼品;原告父母给被告杨洋红包2000元,被告父母向原告给付红包1200元。订婚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于2013年6月解除婚约。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古老的风俗之一,是男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女方的钱或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本案原告康胜斌与被告杨洋订婚时,原告支付订婚礼金2万元和“四金”。本院认为该礼金和“四金”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彩礼,因原告康胜斌与被告杨洋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返还礼金和“四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烟、酒、糖、茶和红包的请求,本院认为,烟、酒、糖、茶和红包属于婚姻缔结过程中的赠与行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彩礼,故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索要6100元的请求,因为原告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款项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彩礼,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别虎、张秀珍、杨洋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康胜斌订婚礼金2万元。二、被告杨洋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康胜斌金戒指(6.41克)、金项链(10.11克)、金耳环(4.12克)、金手链(8.62克)各一件。若无法返还原物,则应支付该“四金”价款12079元。三、驳回原告康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三被告承担400元,原告承担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