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济南钢铁集团新事业有限公司与陈兴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钢铁集团新事业有限公司,陈兴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钢铁集团新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金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震,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新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海,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董林凤,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钢铁集团新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新事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兴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济钢3#、2#1750高炉工程交予济钢新事业公司施工,2004年至2005年期间陈兴海向济钢新事业公司供应石子,2005年12月12日,济钢新事业公司为陈兴海出具收条,内容为:收货单位为济钢新事业公司,3#、2#1750高炉工程,合同编号为JG-JG-JA-0507-211、JG-JG-JA-0504-094,货物名称为石子,规格及型号为4-6m/m,计量单位为立方,数量3200。另查明,济钢新事业公司项目经理黄小林提供给陈兴海的该公司与济钢公司的关于济钢3#、2#1750高炉工程结算书,工程编号为JG-JG-JA-0507-211、JG-JG-JA-0504-094与石子收条中合同编号是一致的,单价为35元/立方。庭审中,陈兴海称与济钢新事业公司口头协商石子价格为30.5元/立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陈兴海向济钢新事业公司承建工程供应石子,济钢新事业公司为陈兴海出具收条,双方口头形式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陈兴海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济钢新事业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至今未予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陈兴海主张的石子价款问题,收条中虽未注明单价,但济钢新事业公司为陈兴海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石子单价明确为35元/立方,陈兴海称双方口头约定的30.5元/立方,明显低于济钢新事业公司与济钢公司关于石子的结算价格,陈兴海的主张符合交易习惯和市场规律,原审法院对30.5元/立方单价予以认定,因此陈兴海要求济钢新事业公司支付97600元石子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兴海要求济钢新事业公司自出具收条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由济钢新事业公司赔偿。济钢新事业公司辩称陈兴海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济钢新事业公司为陈兴海出具收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陈兴海可随时主张权利,且济钢新事业公司在此期间也未付过款,陈兴海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济钢新事业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济钢新事业公司辩称其并非付款主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济钢新事业公司作为陈兴海供应石子的收货方,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济钢新事业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济钢新事业公司支付陈兴海石子款97600元;二、济钢新事业公司自2013年1月28日起以97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赔偿给陈兴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第一至二项,限济钢新事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济钢新事业公司负担。上诉人济钢新事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陈兴海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本案事实是陈兴海往我公司施工的工地上供石子,我公司仅是代济钢公司收料。如果说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那么是谁找的陈兴海供石子,又是谁和陈兴海约定的石子的数量和价格呢?原审法院法院并没有核实就径行判决我公司与陈兴海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陈兴海的诉讼主体错误。陈兴海实际上与济钢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石子款应当向济钢公司主张。我公司给济钢公司的3#、2#1750高炉工程施工,约定施工所需材料(含石子)全部由济钢公司提供。领料程序:我公司填写一式六联的领料单,凭该领料单去济钢公司材料处领料,材料处、财务处审核核实盖章后完成领料程序。因石子不是常备材料,由济钢公司材料处负责购买,购买后指示出卖方将石子送到施工地点,施工方收货后要确认收到,出卖方再凭施工方的收到条去材料处结算。陈兴海与济钢公司材料处具有多年的合作关系,长期供应材料,一直都是这样结算的。况且我公司施工过程中所用石子并不是陈兴海一人提供的,其只是提供了一部分,其余是由其他人提供的,其他人就是凭着收条到材料处进行了结算。陈兴海没有进行结算,是因为自己错过了结算时间,为此陈兴海也多次找过材料处。陈兴海应当以济钢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3、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陈兴海提供的收条的时间为2005年12月12日,陈兴海最后一次找我公司协助向济钢材料处索要石子款是2008年5月份,我公司告知应当向济钢材料处索要,陈兴海以后便向材料处索要,自2008年5月份以来陈兴海一直未向我公司索要过,至起诉时间已有5年之多,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受到保护。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收条认定陈兴海与我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我公司所述事实和提供的领料单足以证实,仅是收料确认的行为,买卖合同双方应是陈兴海和济钢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兴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陈兴海承担。被上诉人陈兴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济钢新事业公司主张与济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负责济钢公司的3#、2#1750高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泥、木材等包括石子在内的建筑材料属于济钢公司供应。但济钢新事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石子系由济钢公司所供。本院认为,陈兴海向济钢新事业公司承包的济钢公司3#、2#1750高炉工程施工工地供应石子,济钢新事业公司向陈兴海出具收条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济钢新事业公司与陈兴海之间买卖关系成立。陈兴海供应石子后,济钢新事业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陈兴海持有加盖济钢新事业公司公章的收条,其有权向济钢新事业公司主张权利。济钢新事业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石子关系,涉案石子系由济钢公司供应,陈兴海不应以济钢新事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兴海对济钢新事业公司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本案所涉石子款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陈兴海可随时向济钢新事业公司主张债权,并自要求济钢新事业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济钢新事业公司并未主张此前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且陈兴海多次与济钢新事业公司索款。故陈兴海的债权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济钢新事业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济钢新事业公司向陈兴海支付石子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济南钢铁集团新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