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方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方,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演员。2012年7月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8日以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鼓检诉刑变诉(2013)1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韩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2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2日恢复审理。2013年9月2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再次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2月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方,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方自2008年开始,以投资理财、资金周转等为名,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向庄某、邓某、孙某甲等22名被害人借款共计人民币53840700元。被告人韩方将上述钱款用于自己消费及以借新还旧的方式支付被害人利息和本金。至今,被告人韩方已支付被害人利息和本金共计人民币18098100元,现仍有人民币35128700元不能归还。经被害人报案,2012年7月2日,被告人韩方在南京市鼓楼区(原下关区)幕府东路附近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对韩方名下的两处房产(鼓楼区XX大街1号中海XX花园6幢二单元2302室、江宁区XX中路128号XX名苑1幢1013室)冻结查封,对韩方女儿韩某名下的栖霞区XX路16号XX苑5幢一单元402室及地下车库负一层1295号车位冻结查封。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方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韩方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庄某、张某、王某、邓某、杨某、孙某甲、许某、殷某、李某甲、高某、谷某、周某、孙某乙、徐某、杜某、李某乙、滕某、孙某丙、陈某、艾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借条、收条、欠条,卞涛出具的说明,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对账单、交易明细及回单、打款凭条、账户明细对账表、资金明细表、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凭条及凭证、存款凭条及回单、转账支票存根、凭条、客户回单,审计报告,购房资料、韩方买车材料、银行卡消费记录、南京浅深休闲酒店有限公司消费明细,案发、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协助冻结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方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吸收被害人钱款未能退赔,且赃款去向不能说明,对此,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方退赔全部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 平人民陪审员 魏红兵人民陪审员 宋 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