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13号原告左春秀诉被告王亚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13号原告左**,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农民。被告王**,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山,湖南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春秀、被告王亚辉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被告的姨妈介绍认识,2007年6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6月24日生育一子王文博,2009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左巧巧。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因嫌弃原告生育女孩而不管不问,原告带着女儿一直在娘家生活,双方经常为女儿的抚养、医疗费用吵闹,并从2012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左巧巧由原告抚养成年,王文博由被告抚养成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⑵佛山市顺德区迪威特塑胶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王**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是2012年6月后才分居的,分居的原因是原告晚上看电视到十二点多钟,答辩人叫原告休息,原告母亲便大发雷霆,答辩人无法忍受才离开的,但答辩人每年都到原告家去辞年、拜年,给原告父亲祝贺生日。2、原告诉称答辩人嫌弃女儿不是事实。自女儿随原告去其娘家后,答辩人多次去接,原告母亲都不同意,且答辩人每年都要给付原告抚养费8000余元,2012年,答辩人没有赚到钱,但还是给了原告3000元生活费,据此可知答辩人是爱原告和女儿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只是有点小矛盾,且分居时间不长,未达到离婚条件,为了家庭和小孩,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证人彭**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原、被告共同在广东四会打工的事实;⑵证人袁**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原、被告共同在广东四会打工的事实;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⑵,被告认为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⑵系孤证,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原告认为不是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⑵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亲友介绍认识,2007年6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6月24日生育一子王文博,2009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左巧巧,此后,原告一直带着女儿左巧巧跟随娘家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事务产生矛盾,夫妻聚少离多,感情冷淡,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同甘共苦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得到了巩固加深。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经济事务产生矛盾导致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夫妻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过错,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只要双方坦诚相待,互相关心和理解,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国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欧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