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绍军与被上诉人孙成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绍军,孙成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绍军,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泗城镇关庙村墩前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3********。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成林,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泗城镇关庙村墩前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66********。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绍军因与被上诉人孙成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泗民一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成林一审起诉称:孙成林与王绍军系庄邻。2013年3月,王绍军自家建两层楼房,雇佣孙成林及孙建等几人为其建房,每人每天工钱150元。2013年5月2日下午7时40分许,孙成林在二层楼顶平台工作时,不慎坠落至一楼楼顶,由于王绍军未对施工现场采取保护措施,致使孙成林左髋臼骨骨折,后到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绍军支付治疗费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孙成林一审请求判令王绍军赔偿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526.86元、误工费11088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5694.86元。王绍军一审答辩称:1、其与孙成林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孙成林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王绍军已经支付医疗费2474.42元,该款应按比例赔偿;4、孙成林的各项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一审法院查明:孙成林与王绍军系庄邻。2013年3月,王绍军自家建两层楼房,雇佣孙成林及其他几人为其建房,双方口头约定孙成林每天工资150元。2013年5月2日下午,孙成林在王绍军家二层楼顶钉木模板时,不慎坠落至一楼楼顶,后王绍军将孙成林送至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孙成林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髋臼骨骨折及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2474.42元,该款已由王绍军支付。孙成林出院医嘱为:1、继续患肢制动;2、休息三个月,避免下床负重;每月摄X线片一次,了解骨骼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3、门诊随访。另查明:王绍军建筑楼房时,没有安装安全网等保护设施。一审法院认为:王绍军雇佣孙成林为其建房,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孙成林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绍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及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设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孙成林应意识到在高处钉木模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酌定由王绍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孙成林自行承担20%的责任。孙成林的损失为:1、医疗费247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护理费526.86元;4、误工费10520.4元,以上合计13701.68元。王绍军应承担上述损失的80%即10961.34元。因孙成林未提供正式医疗票据,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孙成林要求王绍军赔偿出院后的医疗费36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王绍军已经支付孙成林在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474.42元,该款应从王绍军的赔偿款项中扣除。综上,孙成林可获赔偿为8486.92元。王绍军称孙成林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绍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成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8486.92元;二、驳回孙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王绍军负担45元,孙成林负担50元。王绍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孙成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2、住院期间护理孙成林的是其妻子,故护理费应按照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3、孙成林是农民,以种植业为主,不是固定建筑行业人员,误工费应按照59.12元/天计算,且误工期应当通过鉴定确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具有主观随意性,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为96天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不当,孙成林明知王绍军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自身操作不当致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孙成林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孙成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2、王绍军一审中自认孙成林的工资为140元/天,一审判决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孙成林的误工费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适当。故孙成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孙成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孙成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王绍军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孙成林住院由其妻护理且其妻有固定收入,故一审判决根据孙成林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参照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孙成林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判决按照30元/天计算孙成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涉案事故造成孙成林左髋臼骨折,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7日出院时,该院出院记录载明:休息3个月,避免下床负重,结合孙成林的伤情,可以认定孙成林在事故发生后因伤持续误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孙成林的误工期为96天,并无不当。虽然2012年安徽省建筑业工人平均工资标准低于王绍军一审中自认的孙成林工资标准140元/天,但孙成林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王绍军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孙成林从事种植业,故一审判决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孙成林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王绍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为提供劳务的孙成林等人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对孙成林的损害后果存在较大过错,孙成林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认定由王绍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王绍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王绍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