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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助庚与被告林涛、郭俊波、林春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助庚,林涛,郭俊波,林春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3399号原告刘助庚,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430528197007108213。委托代理人李至宁,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涛,男,汉族,1970年7月9日出生,:440504197007091619。被告郭俊波(又名郭洪波),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被告林春生,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440507198205052016。原告刘助庚与被告林涛、郭俊波、林春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胜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美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助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至宁、被告林涛、郭俊波、林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助庚诉称,2012年11月被告郭俊波电话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做桥梁下部钢筋工,由于桥梁分上部和下部工工种,下部工种无法赚钱,只有上部工种有钱可赚,故原告做到年底结帐回家不来做了,后被告郭俊波又多次电话要原告来做,并答应将上部工也交给原告做,结果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又到工地接着加工上部钢筋材料。但是被告郭俊波又安排另外的民工顶替做原告上部钢筋加工,并且将原告已加工好的钢筋材料拖走了。2013年6月16日下午原告发现后与被告郭俊波理论,请求处理此事,被告郭俊波说是被告林涛堂弟林春生拖走的,还说他不让郭俊波处理。2013年6月17日早上,原告再次要求郭俊波处理此事,这时被告郭俊波手下带工头黄祥军出头,妄想压迫,赶走原告,以致推打原告,被告郭俊波在旁助威说如果原告打了黄祥军,他要把原告工资全部扣掉,使矛盾升级,造成黄祥军之子黄知勇用菜刀将原告砍伤构成轻伤(此案已另案处理),造成原告住院治疗至今,损失惨重,被告在垫付了医药费后,对其它损失至今未赔偿。在该次事故中,原告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参照《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8385.6元、陪护费6289.2元、住宿费9900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39774.8元。综上,被告林涛作为工程负责人,不顾民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不管,被告郭俊波任意排挤打压原告制造矛盾,被告林春生公然拖走原告已加工好的材料,迫使原告无法施工,并且纵恿其手下黄祥军父子伤害原告,其只赔偿了医疗费,其它损失分文未赔,给原告带来了重大损失,三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郭俊波存在劳务关系,并就加工工价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2012年做事工人数及工次明细表1份,证实原告所请工人做工情况及支付工资情况。证据3、钢筋结算书1份,证实了本案被告林涛等还尚欠原告工资数7500元。证据4、入院记录、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证实了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的伤情情况。证据5、调查笔录3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林涛、郭俊波、林春生辩称,2012年10月底,郭俊波到贵梧高速公路4-1标承包桥梁下部结构施工的人工工作,2012年11月原告刘助庚带十几个人来分包郭俊波所承包桥梁下部结构施工的钢筋加工和安装工作。因刘助庚管理水平低,施工进度慢,直接影响到郭俊波施工队进度,导致郭俊波因进度原因多次被工地负责人林涛批评和处罚,郭俊波施工队为确保施工进度,于2013年5月底准备更换钢筋班工人,刘助庚知道情况后,多次向桥梁下部结构施工员林春生和工地负责人林涛求情,要求留下继续分包钢筋工作,经过桥梁下部结构施工员林春生和工地负责人林涛的多次调解,郭俊波施工队在要求原告刘助庚确保不影响施工进度的前提下,同意钢筋施工继续由刘助庚分包,并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协议》。签订《协议》后,刘助庚仍没法按要求完成,导致郭俊波施工队桥梁下部结构施工进度缓慢,直接影响高速公路的施工进度,郭俊波要求刘助庚履行《协议》条款,但是刘助庚却总是无理取闹,阻拦郭俊波施工队的施工,桥梁下部结构施工员林春生多次调解无效。2013年6月17日上午六点多,郭俊波施工队工长黄祥军准备安排工人在现场装运钢筋时,刘助庚继续无理取闹,阻拦施工,在工长黄祥军与刘助庚理论时,刘助庚手持钢筋,追打黄祥军,导致黄祥军多处流血,黄祥军之子黄知勇在房间看到其父亲被刘助庚追打,就跑到厨房拿菜刀去阻拦刘助庚殴打其父亲,刘助庚见黄知勇手持菜刀向他跑来,就手持钢筋追打黄知勇,黄知勇在被刘助庚殴打几下后,持刀砍向刘助庚,在斗殴过程中,刘助庚身体被黄知勇用菜刀砍中多处。7点10分左右,郭俊波打电话告知工地发生斗殴后,林春生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发现刘助庚、黄祥军多处受伤后,马上向石龙派出所报警,并安排车送刘助庚、黄祥军到石龙医院医治,后由于刘助庚伤情严重被送往贵港市中医院接受治疗。黄祥军在石龙医院医治几天后出院,而黄知勇后因手持凶器斗殴导致原告受轻伤而被刑拘。在刘助庚住院期间,工地负责人林涛安排工地财务于2013年6月20日借支了15000给刘助庚作为医疗费用,郭俊波也多次借支共12500元给原告刘助庚。2013年9月15日工地再次预支刘助庚2000元作为其继续医疗费用。综上,原告刘助庚在工地无理取闹,阻拦被告郭俊波施工队的施工,聚众斗殴受伤及工人被刑拘,严重违反我施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我单位造成严重影响。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协议》1份、《钢筋结算书》1份、借款单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的调查笔录,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代理人李至宁对周维国、阳厚旺、李中富做的调查笔录,从其内容看应属证人证言,该三人不出庭作证,且也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该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有:石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桂平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2013)浔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底,郭俊波到贵梧高速公路4-1标承包桥梁下部结构施工的人工工作,2012年11月原告刘助庚分包郭俊波所承包桥梁下部结构施工的钢筋加工和安装工作。由于刘助庚没有按施工进度要求进行施工,被告郭俊波施工队为确保施工进度,准备更换钢筋班工人,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郭俊波同意钢筋施工继续由刘助庚分包,并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协议》。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6月17日上午六点多,郭俊波施工队工长黄祥军准备安排工人在现场装运钢筋时与刘助庚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斗,打斗中黄祥军被刘助庚用钢筋打伤,黄祥军儿子黄知勇在宿舍听到父亲的叫喊声后,即走出宿舍门口,见父亲满身是血,而刘助庚拿钢筋站在旁,即气愤的冲进工地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砍打刘助庚,造成原告刘助庚全身多次创口、左内踝骨骨折、右髌骨折的损伤;而刘助庚致黄知勇、黄祥军轻伤。桥梁下部结构施工员林春生赶到现场后,即向石龙派出所报警,并安排车送刘助庚、黄祥军到石龙医院医治,后由于刘助庚伤情严重被送往贵港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131天。黄祥军在石龙医院医治几天后出院,黄知勇后因手持凶器斗殴导致原告受轻伤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在原告刘助庚住院期间,被告预支了部份医药费。在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黄知勇故意伤害一案中,原告刘助庚于2013年10月23日与被告人黄知勇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人黄知勇自愿一次性赔偿刘助庚医药费14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1000元,共25000元;二、刘助庚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黄知勇,请求法院对黄知勇从轻处罚,不再追究黄知勇故意伤害其所造成的一切民事责任;三、被告人黄知勇及其父亲黄祥军表示谅解刘助庚的故意伤害行为,不再追究刘助庚故意伤害他们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以三被告对伤害事件发生有责任为由,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该伤害案件中尚未得到赔偿的误工费、陪护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9774.8元(参照2013年度《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另查明,林涛是贵梧高速公路4-1标项目总承包人,林春生是该项目桥梁下部结构施工员,郭俊波是该项目桥梁下部结构施工的分包人,刘助庚是郭俊波承包项目中钢筋加工和安装工作的承包人。黄祥军、黄知勇系郭俊波施工队的工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连带赔偿原告在本次伤害中造成误工费、陪护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损失共计39774.8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伤害案件中,三被告并不是直接的侵权人,而黄知勇的致害行为亦并非由三被告授意,再者原告刘助庚与致害人黄知勇在本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就民事赔偿方面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现原告再次就民事赔偿方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助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助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胜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芙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