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7

案件名称

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陈晓辉与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陈晓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陈晓辉,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青岛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再字第7号抗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住平度市.法定代表人杨宝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林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辉,城镇居民。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7353661-6。法定代表人马春荣,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法定代表人高庆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龙,男,1976年6月7日生,汉族。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法定代表人李灵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文杰,山东杜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辉、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青检民抗(2012)49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平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卫红出庭。申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林荣、杨明伟、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辉、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龙、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晓辉诉称,2011年8月29日晚8时许,天下着雨,由于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施工,把施工土方及砖存放在原告住的小区院墙外,存放的土被水浸泡后,倒塌的砖毁坏了小区院墙,致使院墙又倒塌。被告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在小区院墙上安装暖气管道,墙倒塌后,引起暖气管道坠落,损坏了原告的鲁B×××××菲亚特轿车,经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辆损坏价值为374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7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辩称,1、我村民委员会对青岛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有异议,理由为:鉴定书第五条称“现场勘测内容及结果第四项,现场测量墙体北侧堆土与南侧地坪高差为1.45m左右,据了解,北侧原为菜园村菜地,墙体南侧地坪比北侧地坪低0.53m,后来北侧堆土92cm左右”。该描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土堆系原菜园村围子墙所遗留,并非后来堆土形成,鉴定书所描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该墙体的倒塌原因:(1)是雨天水大导致北侧原始土堆压力增大,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是墙体建设年代较长,砌筑砂浆强度低,抵抗侧压能力弱,是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所致;(3)供热管道与墙体顶部固定,拉倒了部分墙体,属于结果加重,对该部分扩大的损失应由管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3、该小区及墙体的开发商至今亦未取得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在未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构造建筑物属违章建筑,由违章建筑带来的损害后果应由违章建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受损的车辆不是由我公司的供热管道所损坏,而是被倒塌的空心砖所砸倒的围墙所砸坏。列我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应当依法追加木材公寓围墙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被告,参与本案的审理。根据事故现场的照片显示,本案中答辩人的供热管道虽然有所下坠,但其与原告的汽车并没有发生接触,即原告受损的车辆不是由我公司的供热管道所损坏,而是被倒塌的空心砖所砸倒的围墙所砸坏,其责任在于空心砖的堆放者。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车辆受损与我公司无关,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当依法申请追加或请法庭依职权追加木材公寓围墙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被告,参与本案的审理。二、本案中木材公寓围墙的倒塌及我公司供热管道的下坠是因为第一被告菜园村民委员会擅自堆放的空心砖倒塌所造成,过错完全在于第一被告,依法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由原告的诉状可知,本案的发生是因为2011年8月29日晚,因第一被告擅自堆放在木材公寓围墙北侧墙根的空心砖向围墙一侧倒塌,由于受倒塌空心砖冲击力的影响,致使围墙及敷设在围墙上的供热管道倒塌和下坠。«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第一被告在进行工程建设时,未经平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擅自在围墙根及供热管道下面堆放空心砖,从而引起围墙的倒塌和管道的下坠,其行为严重违法,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完全过错,依法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2、我公司敷设的供热管道完全符合标准,并且在2009年由市政府拨款,答辩人已经对包括该管道在内的城北供热管线进行了维护、加固。该管道不是因我公司施工不当或疏于维护导致的自行下坠,而是因第一被告违法擅自堆放的空心砖倒塌砸到围墙后才引起管道的下坠,其不受我公司意志的支配,且我公司的供热管道与受损汽车并没有发生接触,汽车不是由我公司的供热管道所损坏。因此,我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我公司的管道在该事故中也受到了损害,至今不能使用,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也是受害者。我公司已经准备另案起诉相关责任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华坤开发公司在原告住宅小区项目完成之后将小区内的所有建筑物和附属建筑物一并转移给该小区的所有业主管理,该小区所有业主为所有人和管理者,出现此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菜园村民委员会在施工中将土方和空心砖堆放离围墙较近,坍塌后砸到围墙致使原告造成损失,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菜园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倒塌的暖气管道管理者和所有者是热电公司,与我公司无关,至于木材公寓倒塌的围墙是该小区的公共部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公共部分的管理者是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我们公司无关,故原告诉我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车辆是由堆放物倒塌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堆放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我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原告陈晓辉系平度市木材公寓业主。2011年8月29日晚20时许,由于急剧降雨,平度市木材公寓北院墙倒塌,倒塌的墙体砸到了原告陈晓辉停放于该小区北围墙南侧的皮卡车(车号:鲁B×××××),致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包括原告陈晓辉在内的车辆被损坏的七户业主到平度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赔偿。2011年8月31日,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委托青岛时代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墙体倒塌原因进行鉴定。2011年9月2日,青岛时代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时代司法鉴定所(2011)建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对木材公寓墙体倒塌的原因的鉴定结论为:短时急剧降雨增大了墙体北侧土体的不稳定,造成墙体在土体侧压力下变形,局部南倾倒塌,供热管道带动了墙体较大面积倒塌。2011年9月14日,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作出了青平度价认字(2011)S05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为1635元。另查明,木材公寓的北围墙系被告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平度市木材公寓小区的外墙,被告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围墙的所有权移交给该小区的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对木材公寓北围墙倒塌的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勘验的情况是:现场位于平度市木材公寓北侧,倒塌部分墙体系木材公寓北墙的中间部分。木材公寓地面与墙北地平面之间的高差为1.2米至1.3米,北高南低,墙体紧贴墙北的土而建。倒塌的北墙的砖块散落在木材公寓地面,供热管道倒于地上。该墙为东西走向,东、西各一部分未塌,在墙体的上半部每隔一段距离打有立柱,供热管道搁置于立柱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青平度价认字(2011)S05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青岛时代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时代司法鉴定所(2011)建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书、现场照片、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兴平热电公司提交的供热管网整修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资认定。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和破坏。本案中,被告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围墙的所有权移交给该小区的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推定该围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仍为被告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该围墙尽到善良管理人的管理和修缮义务,其对事发围墙未尽到上述义务,致使在急剧降雨的自然因素的作用下围墙局部南倾倒塌,损害了原告陈晓辉的车辆,被告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安装在该墙体上的供热管道带动了墙体较大面积倒塌,加重了损害后果。在该事故中,急剧降雨的自然因素与管理人的未尽管理义务的管理因素并与供热管道的带动因素的间接结合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事故的围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供热管道的安装及管理人被告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所称的损害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施工所堆放空心砖倒塌砸倒了围墙,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对堆放空心砖的事实予以否认,且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导致围墙倒塌的原因未包括空心砖的因素。原告及被告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与鉴定结论相悖,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次损害事故中,因天气急剧降雨的不可抗力因素可减轻被告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3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他人承担,其有权向其他义务主体追偿。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青岛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和对发生的墙体负有管理义务,其要求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青岛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对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青岛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晓辉车辆损失1309元;二、被告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晓辉车辆损失1309元;三、驳回原告陈晓辉对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晓辉对被告青岛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理由一:原审认为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对围墙未尽到善意管理人的管理修缮义务的管理因素与自然等因素间接结合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为围墙倒塌非因围墙自身建设质量问题,亦非因围墙年久失修自然倒塌,而系急剧降雨的自然原因与围墙北侧堆放土堆及建筑材料的人为原因相结合导致事故的发生,与围墙的管理修缮并无直接关系。理由二:原审认定围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为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为包括院墙在内的物业共用部分的管理修缮系青岛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且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仅负有向青岛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移交物业承接验收手续的义务,而不负有向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移交院墙所有权的义务。理由三:原审依据物件侵权致人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系由于墙体北侧堆放泥土及建筑材料,土堆在水分过大难以承受重力的情形下压迫墙体导致墙体坍塌发生损害事故,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其他责任人原因导致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案件,因使用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由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审过程中,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正确认定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确认申诉人无责任,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审原告陈晓辉对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将施工土方堆放在平度市木材公寓的北围墙北侧,上面又堆放着多堆建筑材料砖块等,由于土方被水浸泡后,上面堆放着的砖堆向南侧倒塌毁坏了木材公寓的北围墙,致围墙倒塌。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在围墙顶上安装的供热管道也随着围墙的倒塌坠落,致陈晓辉的车损坏;青岛时代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该事故的鉴定结论为短时强降雨增大了墙体北侧土体不稳定,造成墙体在侧压力下变形,局部向南倾倒,供热管道带动了墙体较大面积倒塌。该结论已经明确指出土体对墙体的侧压力是导致墙体倒塌的原因;原审的勘验笔录也记载了木材公寓北围墙建成之后,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在墙外倚墙堆放土堆和砖堆的事实。因此,该事故应认定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为责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不是该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陈晓辉的车损应由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和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晓辉称,木材公寓北围墙与墙顶的供热管道与自然灾害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30%的自然灾害损失。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称与原审答辩意见相同。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称,本案中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堆放的空心砖倒塌砸倒了木材公寓的北围墙,造成供热管道的下坠,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不应判决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要求再审改判。青岛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青岛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木材公寓的北围墙没有维修的义务,且本案事故的原因与围墙的修缮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对本案的事故不承担责任。经再审查明,2013年9月11日上午,组织原审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现场进行了勘验,结果为:平度市木材公寓的北围墙与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委员会的空地相邻,该墙体呈东西走向,长127.86米、宽0.3米、高2.5米,为石灰砂浆砌筑烧粘土砖墙体,地基从公寓北侧的硬化水泥地面上砌起,墙体以北留有0.4米宽的硬化水泥路面。墙顶每隔24米堆砌水泥墩柱,承载着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的供热管道。墙体中部56米墙体向南倒塌,留有高低不等的墙基,上面的供热管道向南坠落于倒塌的墙体废墟之上。北围墙东端40米,西端30米未倒,上面仍承载着供热管道。从公寓北围墙东部向西北观测,空地中有一个建筑施工留下的大坑,坑的西崖中部偏上留下深浅不一的土层分界线,上部显浅色,下部显深色,新土堆高处约1.5米,新土堆与木材公寓北围墙衔接,可确认新土堆的堆放时间在围墙建造之后,并有2013年9月11日上午拍的十份照片为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十张照片均无异议。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8月31日拍摄事故后的现场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堆放的土堆及上面的建筑材料因下雨倒塌,砸倒了木材公寓的北围墙,带动了墙体上的供热管道倒塌,损坏了其放在围墙旁边的车辆的事实。除了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外,其他三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其主张无异议。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称,对原审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证明的主张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否认。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称,涉案的土堆及上面堆放的建筑材料不是其放置的,也未向本院提供他人堆放的相关证据。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日将平度市木材公寓的物业管理转交给青岛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中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公共部位及附属设施的统一维护、管理、维修。2009年10月15日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对平度市木材公寓北边的供热管道进行了改造,将改造加粗后的管道架设在平度市木材公寓北围墙的顶部,2009年11月15日竣工。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称,该工程是与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杨宝军口头商定的,而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否认。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没有在平度市木材公寓北围墙的供热设施及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2011年8月31日,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委托青岛时代建筑工程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该倒塌墙体的现场勘验及墙体倒塌原因进行鉴定。2011年9月2日,青岛时代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时代司法鉴定所(2011)建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书,第五项现场勘测内容及结果如下:1、墙体倒塌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晚20时左右,此时为平度市周边刚下过急雨10分钟之后,此次降雨造成周边有明显积水和地面径流;2、墙体砌筑年代为1998年,由烧结粘土砖与石灰砂浆砌筑,原墙高2.5m,倒塌墙体长度约56m(东端至墙体实际倒塌端部东侧一竖向通长裂缝,西端到墙体实际倒塌端部);3、墙顶设置有一条通长市政供热管道,管道由钢板支座支撑在墙体砼短柱上;4、现场测量墙体北侧堆土与南侧地坪高差为1.45m左右,据了解,北侧原为菜园村菜地,墙体南侧地坪比北侧地坪低0.53m,后来北侧堆土92cm左右;5、墙体北侧堆放有部分建筑材料,从东向西分别为:第一垛混凝土空心砖,立于北侧土堆之上,长约4.9m,宽约2.45m,高1.9m,距倒塌墙体0.6m,现未倒塌;第二垛混凝土实心砖,立于北侧土堆之上,长4.1m,宽1.0m,高1.45m,距墙0.8m,现未倒塌;第三垛靠近墙侧为混凝土实心砖,紧靠实心砖向北为三排混凝土空心砖,立于北侧土堆之上,距墙为0.8m,现已倒塌,高度不能确定;第四垛木方,立于北侧土堆之上,长约3.5m,宽约1.0m,高约1.5m,紧靠墙体,现已倒塌;第五垛水泥,立于北侧土堆之上,长约3.0m,宽约2.0m,高约1.5m,距墙1.5米,现未倒塌;第六垛混凝土试块,立于北侧土堆之上,长约0.6m,宽约0.6m,高约0.75m,距墙约1.0m,现未倒塌;6、从倒塌墙东端平房西山墙向西20m处墙体上有一个宽约1.5m的开口;开口深度在墙南侧地坪以下,开口至雨水口,为北侧场地排水所用,现在已填平,废弃不能用;7、墙北侧地表水穿过墙体向南侧雨水口处排放,在墙体根部开有数个排水口,因倒塌数目不详;8、据了解,墙体倒塌先由东端开始,共约20分钟左右倒向西端。六、鉴定分析,由现场实际勘验情况分析认为,引发该院墙倒塌的原因为:墙体北侧堆土和短时急剧降雨原因,此处堆土在日常含水量较小时能自然立住,并能承载其上的局部堆物。2011年8月29日降雨造成地表水径流,且院墙北侧地面排水日常亦流向院墙南侧,此处排水孔和雨水井的排水不畅及大气降水增加了地面土体的含量,致使墙体北侧土体失去原来的承载能力,进而增加了土体的侧压力;2、墙体高厚比较大,砌筑砂浆为石灰砂浆强度低,抵抗侧压能力较弱;3、供热管道拉动的原因,暖气管道与墙体顶部固定,在正常情况下,对墙体上端起到约束作用,但在墙体东端倒塌时,引发暖气管道向南位移,从而对西端施加了一个向南的作用力,致使原已不稳定的墙体向南倾倒。七、鉴定意见,综上所述,木材公寓墙体倒塌的原因是:短时急剧降雨增大了墙体北侧土体的不稳定,造成墙体在土体侧压力下变形,局部南倾倒塌,供热管道带动了墙体较大面积倒塌。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除了与原审勘验“木材公寓地面与墙北地平面高差为1.2米至1.3米,墙体紧贴墙北的土而建”不同之外,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的卷宗材料,青岛市人民检察院(2012)青检民抗字第47号卷宗材料,2013年9月11日上午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审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30日照片三张,2011年8月31日照片一张,本院提取的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移交物业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平度市人民政府平政地(1997)1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东阁办事处菜园村委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交款收据复印件十份,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提交的平度市政府老城区供热管线整修改造工程文件复印件一份、平度市老城区供热管网整修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查明木材公寓地面与墙北地面之间的高差为1.2米至1.3米,墙体紧贴墙北的土而建与事实不符,再审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再审勘验结果和青岛时代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建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结论及原审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综合分析可确认:急剧降雨导致围墙北侧土堆失去了原来的承载能力,土堆与上面堆放的建筑材料共同作用增加了土体对墙的侧压力,造成局部墙体及墙体上的供热管道向南倒塌,供热管道又带动墙体大面积倒塌。这是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是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赔偿陈晓辉车辆损失3740元×55%=2057元。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将供热管道架设在平度市木材公寓北围墙顶部,没有另设地面固定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加重了损害后果;且没有按照《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其供热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对安全隐患又没有及时处置,对该事故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应赔偿陈晓辉车辆损失3740元×35%=1309元。青岛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放任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在平度市木材公寓北围墙上架设供热管道存在的安全隐患,对北围墙的安全未尽到管理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岛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赔偿陈晓辉车辆损失3740元×10%=374元。虽然存在急剧降雨的自然因素,结合木材公寓其他部位的同样围墙,并没有因该降雨受损,所以原审认定该降雨存在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证据不足,再审不予确认。原审原告无证据证明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事故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再审不予支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称,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所建的北围墙侵占了其空地,要求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不足,再审不予支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称,空地上的土堆和建筑材料是他人放置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赔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辉车辆损失2057元;四、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祥物业有限公司赔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辉车辆损失374元;五、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辉对申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第三、第四项所规定的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平度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和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8元,合计98元,由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负担54元,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兴平热电有限公司负担34元;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祥物业有限公司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卿审判员  郭占江审判员  荆虎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