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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可新、杜威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张可新,杜威,辽宁珑焱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463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7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菊梅,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可新。被告杜威。被告辽宁珑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哈牛镇巴图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张可新,董事长。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张可新、杜威、辽宁珑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珑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菊梅(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新、杜威、辽宁珑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张可新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15423、12015424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1105325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张可新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419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310GJB的搅拌车22台、型号为ZLJ5121THB的车载泵一台。两合同金额总计1650万元,其中首付330万元,按揭贷款1320万元,原告为被告张可新的贷款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辽宁珑焱公司为被告张可新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12月21日,被告张可新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贷款1320万元。因被告张可新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截至2013年9月17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张可新垫付了逾期银行贷款2891729.6元,由此产生利息100000元。被告杜威与被告张可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可新因贷款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张可新与被告杜威的共同债务,被告杜威应与被告张可新共同清偿。被告辽宁珑焱公司为被告张可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张可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可新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的垫付款2891729.6元、利息100000元(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从2013年1月14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杜威对被告张可新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辽宁珑焱公司为被告张可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被告张可新、杜威、辽宁珑焱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顺序号为12015423、12015424),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协议顺序号为11105325),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且已经告知了被告。被告辽宁珑焱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还约定了原告代为垫付银行贷款后有追偿权利,并为利息的计算提供了依据;证据三,《公证书》及《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拟证明被告张可新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贷款1320万元用于购买原告设备,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证据四,《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分七笔代被告张可新垫付按揭款2891729.6元;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张可新与被告杜威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可新、杜威、辽宁珑焱公司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张可新、杜威、辽宁珑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8日,被告张可新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15423、12015424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1105325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张可新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419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310GJB的搅拌车22台、型号为ZLJ5121THB的车载泵一台。两合同金额总计1650万元。《补充协议》对上述买卖合同的货款补充约定如下:乙方(即本案被告张可新)在2012年11月28日之前向甲方(即本案原告)支付首付款330万元、保证金13.5万元、按揭费用0.45万元;余款1320万元由乙方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乙方授权贷款银行将按揭贷款发放至甲方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内。《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九条约定:由于甲方已对乙方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张可新)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十条约定:对甲乙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乙方应给付给甲方的全部款项,均由保证人提供担保,本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已对乙方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保证人同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本反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辽宁珑焱公司均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盖章。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可新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贷款1320万元用于购买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上述型号设备。因被告张可新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分七笔代被告张可新垫付按揭款2891729.6元。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虽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均未偿还。根据合同约定的垫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产生利息138337.78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杜威与被告张可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张可新、杜威所签订的12015423、12015424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1105325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可新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垫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垫付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张可新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代其偿还部分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垫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可新支付垫付按揭款2891729.6元(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垫付)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所主张的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00000元,低于本院查明金额,系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以原告诉请金额为准。2013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则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张可新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威与被告张可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可新贷款购买原告设备所欠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威应与被告张可新共同清偿。被告辽宁珑焱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可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就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对被告张可新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所提供的担保,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故在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有权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辽宁珑焱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此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可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2891729.6元、利息100000元,共计2991729.6元(垫付款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2891729.6元为基数,顺延照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对被告张可新的上述债务,被告杜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辽宁珑焱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辽宁珑焱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可新追偿);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734元,由被告张可新、杜威、辽宁珑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