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喜洋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莞城街道办事处东正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喜洋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莞城街道办事处东正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779号原告东莞市喜洋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莞城和阳路1号东门广场负一楼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罗锦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邦永,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莞城街道办事处东正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和阳路1号东门广场负一层,组织机构代码:K3079905-8。法定代表人王柏全,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严小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改如,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工作人员。原告东莞市喜洋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莞城街道办事处东正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正社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邦永,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小艳、徐改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莞城东正社区和阳路1号东门广场负一层活动中心约800平方米的地方租给原告做健身中心,合同期限为10年,从2009年6月12日其至2019年6月30日止,租金2500元/月。2011年8月12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由被告租赁原告投资的健身中心(包括场地、所有设备和装修),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租赁费用为100000元/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无明确答复是否继续租用该健身中心。原告于2012年12月委托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发函至被告,要求其明确是否继续租用,但至今无果。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或使用费。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交还合同约定的场地及健身设备(见清单)给原告;三、被告支付场地、设备使用费(按100000元/年即8333元/月的标准,从2012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为66664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同意原告关于解除合同以及向被告返还租赁场地及健身设备的诉请。但对原告要求支付场地、设备使用费的诉请,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1年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所以双方随时能解除合同,被告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的100000元/年不仅包含了场地,也包含了设备及装修的费用,被告对案涉场地已经重新装修,且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对于喜洋洋的损失补偿费用已经包含在100000元内,被告无需每年都补偿,所以也不应该按照100000元/年的标准继续缴纳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喜洋洋公司与被告东正社区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莞城东正社区和阳路1号东门广场负一层约800平方米的活动中心租给原告作健身中心进行经营运作。后双方又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返租原告的健身中心的场地及设备用于改造成东正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即东正社区)返租乙方(即喜洋洋公司)时支付的租金,第一年东正社区综合服务中心的创建和运作得到市民政部门财政支持,把该租金纳入东正社区综合服务中心运作经费内容。第一年租赁费为10万元(具体金额以上报莞城区同意后为准)。”合同书第七条约定:“该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约满后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续约。”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喜洋洋总盘点数》列明的清单对案涉场地和设备进行了交接。被告于2013年3月向原告支付了案涉租赁合同第一年的租金100000元,但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就是否续约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张邦永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就是否继续租用案涉建设中心及设备十日内向原告回复,超过期限未回复委托人(即原告)将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2013年7月31日,被告东正社区向广东勤诺律师事务送达关于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并要求原告接收健身器材的通知书,原告确认其代理律师已经签收该份通知书,但认为被告东正社区不构成有效送达,因为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仅限于应诉材料的签收。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罗锦均为收件人,向原告工商登记地址邮寄内件品名登记为“催告函(2011年1月起至今的租金及利息)”的邮件,邮寄结果显示为拒收。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经多次通知原告拿回健身器材,但原告均拒绝,所以案涉租赁场地及设备至庭审之日仍由原告保管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合同书及设备交接清单、律师函,被告提交的通知书、签收证明及快递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切实履行。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解除案涉合同并向原告返还案涉租赁场地及设备,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关于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场地及健身设备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以及支付的数额如何计算。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场地使用费及支付的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案涉《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的履行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但实际上,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使用案涉租赁物,且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原、被告双方就案涉租赁物自2013年9月1日起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在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之前,双方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条款继续履行,被告应按照每年100000元即每月8333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代理人确认已于2013年7月31日签收被告送达的关于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并要求原告接收健身器材的通知书,虽然庭审中原告提出抗辩,认为其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仅为诉讼代理,无权代理原告签收除诉讼材料以外的材料,但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已委托了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张邦永律师(即原告本案的代理律师)就原、被告租赁合同事宜向原告发送律师函,2013年6月8日又特别授权给张邦永律师处理其与被告的本案的诉讼事宜,结合原告代理律师确认有出具已收到通知书的签收证明,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实际亦有拒收被告邮件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关于已多次通知原告,要求终止案涉租赁合同及返还健身场地、设备,但原告均拒绝,并要求被告与其律师处理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案涉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却采取拒绝签收的不正当手段阻碍合同的解除,即应视为合同已经解除,故本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在2013年7月31日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原告拒绝交接租赁物,即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故被告应支付的场地使用费为:按照每月8333元的标准,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共计11个月,总计91663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喜洋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莞城街道办事处东正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二、被告东莞市莞城街道办事处东正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喜洋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案涉租赁场地及健身设备;三、被告东莞市莞城街道办事处东正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9166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3元,由原告承担73元,被告承担7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桂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