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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与李玉科、刘阳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李玉科,刘阳光,朱胜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92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301号。负责人卢吉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刁珍花。系该行职工。被告李玉科。被告刘阳光。被告朱胜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李玉科、刘阳光、朱胜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刁珍花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李玉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9月20日,月利率6.6375‰,被告刘阳光、朱胜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被告李玉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玉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李玉科如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刘阳光、朱胜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刘阳光、朱胜堂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2009年9月28日,被告李玉科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至2010年9月20日。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玉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阳光、朱胜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刘阳光、朱胜堂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阳光、朱胜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628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修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