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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中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世银等与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银,胡桂兰,王忠,王铁霖,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人民政府,王世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乐中行初字第51号原告:王世银,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胡桂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王忠,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王铁霖(曾用名王华),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长峰,系乐山市法学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和平下街。组织机构代码:00855784-X。法定代表人:马启国,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左双全,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瑞平,系该镇工作人员。第三人:王世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刘勇强,乐山市市中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世银、胡桂兰、王忠、王铁霖不服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人民政府(简称安谷镇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世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世银、胡桂兰、王忠、王铁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长峰,被告安谷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左双全、万瑞平,第三人王世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7日,被告作出的《关于龙星村三组胡桂兰等林权纠纷处理决定》(简称《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所涉林权的“泡通湾(自留山)”和“芦稿湾(管理山)”两宗林地在土地改革时已经由王明金、鲁淑华分得。1980年,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NO.###1035的《林权证》(该决定笔误,编号为应为NO.###1038)载明的上述两宗土地林地权属、坐落、四至清楚,与其他人无权属争议。1982年林地登记主体是王明金户主的家庭户(常〔寄〕住人口登记表编号为3-52)包括王明金、鲁淑华、王光福、王世发四人。王光福、王明金、鲁淑华、先后于1982、2003年、2006年死亡。该户现变更为户主王世发,妻罗泽英、女王斌、外孙张天瑞。《处理决定》认为,乐山市人民政府于1982年颁发编号为NO.###1035的《林权证》载明的王明金农户家庭成员只有户主王明金、妻鲁淑华、父王光福、子王世发四人。胡桂兰、王忠、王铁霖三人不是当时编号为3-52号《常(寄)住人口登记表》中户主为王明金的家庭成员。胡桂兰、王忠、王铁霖无权分割他户合法享有的林权。同时,因王世银参加工作,王忠、王铁霖随胡桂兰迁出当时的红星村(现龙星村)转为城镇居民户籍,四人丧失在龙星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再享有在该组的土地使用权。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和《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人户主胡桂兰(家庭成员王忠、王铁霖、王世银)无权分割。原告王世银、胡桂兰、王忠、王铁霖诉称:1.1980年,乐山市人民政府向包括四原告在内户籍编号为3-4常住人口登记表所登记的家庭户颁发的NO.###1038的《林权证》载明“泡通湾(自留山)”和“芦稿湾(管理山)”两宗林地权属、坐落,四至清楚。编号为3-4《常住人口登记表》家庭成员包括户主王明金、妻鲁淑华、父王光福、长子王世荣(现名王世银)、三女王友林、八女王秀清、九子王世发、孙子王忠、媳妇胡桂兰、孙子王华(现名王铁霖)。王明金去世前召开家庭会议,决定将编号为NO.###1038《林权证》所载明的两宗林地分割,王世发经营50%,经营收益归王世发;王世银、长子媳妇胡桂兰及其儿子王忠、王铁霖经营50%,经营收入归四人;家庭其他成员放弃该林地经营收益。2005年12月29日,鲁淑华在《口述笔录》中再次重申了王明金家庭会议决定中对林地经营权的划分。此后,四原告在自己所经营的林地上投资10万余元,栽种树木开始逐年产生收益。2002年4月,四原告因事外出,委托王世发照管林地,并承诺以当年林地所产水果收益作为报酬。但王世发强占该林地经营,拒不归还四原告,也不将经营收益返还四原告。2.2012年12月8日,四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再次报请调处被无理非法剥夺我林权,给予确权的请示》。2013年9月17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将林权证颁发时间1980年歪曲成1982年,并不顾编号为3-4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内容,将1981年10月新登记编号为3-52的《常(寄)住人口登记表》的户口簿作为四原告不享有合法经营权、收益权的证据。四原告户口迁移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不影响四原告对林地的经营权和经营权流转。《处理决定》没有对于已经就林地经营权达成的家庭决定予以采纳。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处理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谷镇政府辩称:1.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森林法第十七条以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享有处理本纠纷的法定职权。2.《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恰当。被告关于当事人的户籍变动、家庭成员状况的事实调查充分、准确。编号为NO.###1038《林权证》涉及的林权性质、来源等定性准确,即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适用土地承包法、物权法、森林法以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等法律法规对争议实体予以处理的结论恰当。3.被告处理纠纷的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了调查和调解,之后才作出处理决定。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世发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所涉及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龙星村3组的“泡通湾(自留山)”和“芦稿湾(管理山)”两宗林地在土地改革时已经由王明金、鲁淑华分得。安谷镇红星村(现龙星村)3组旧户口登记薄编号为3-4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该户情况为户主王明金、父王光福、妻鲁淑华、长子王世荣(现名王世银,1972年2月18日迁出)、三女王友林(1969年4月29日迁出)、八女王秀清(1981年7月8日迁出)、九子王世发、十女王秀容(1966年10月6日死亡)、长孙王忠、媳妇胡桂兰、次孙王华(现名王铁霖)。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上述户口登记簿在册人员一分为二,分别登记在安谷镇红星村(现龙星村)编号为3-52的《常(寄)住人口登记表》和编号为3-52的《常(寄)住人口登记表》户籍内。其中:1.登记簿编号为3-51的《常(寄)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该户情况为户主胡桂兰(1985年6月23日迁出该组到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落户)、长子王忠(1983年10月16日迁出该组到同村1组落户)、次子王华(1983年10月16日迁出该组到同村1组落户)。2.户口登记薄编号为3-52的《常(寄)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该户情况为户主王明金(2003年3月去世)、妻鲁淑华(2006年1月去世)、父王光福(1982年3月29日去世)、子王世发。1982年罗泽英因与王世发结婚、同年9月15日其女王彬因出生、2008年4月24日王彬之子张天瑞(王世发外孙)因出生入该户。1985年6月23日,胡桂兰、王忠、王铁霖(王华)分别从市中区安谷镇安谷镇红星村(现龙星村)3组、1组迁移到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2007年4月18日,王世银、胡桂兰户籍从乐山市沙湾区回迁到安谷镇龙星村3组至今。王忠、王铁霖现户籍所在地均在乐山市沙湾区。1982年1月14日(注:印制文字为1980年月日,没有印制具体月份和日期;钢笔填写时间为1982年1月14日),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编号为NO.###1038的《林权证》载明:1.户主为王明金;集体经济组织为安谷公社红星大队3生产队。2.自留山地段小地名为“泡通湾”,面积0.5亩,并注明四至。管理地段地名为“芦稿湾”,面积0.5亩,并注明四至。3.“限期绿化造林任务”栏从1982年开始填写,1980年、1981年栏未填写内容。2009年2月23日,胡桂兰向被告递交《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称,1982年父母取得林权证后召集家庭成员开会,对自留山、管理山划分为王世银(现胡桂兰)与王世发各一半。胡桂兰对其林地部分种植了树木,进行了经营管理。王世发在父亲去世后占有其果园至今,并多次砍伐树木,造成损失。后经有关部门多次协商处理未果,为此要求被告处理,即请求:1.按照物权法规定确定其用益物权;2.协调处理争议,或者王世发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3.责令王世发退还果园、不再砍伐其树木,杜绝类似情况再次发生;4.将初始林权证按照父母(意见)划分,办理分割手续。2012年12月8日,胡桂兰向被告递交《关于再次报请调处被无理非法剥夺我林权,并给予确权的请示》,要求被告就争议林权确定权属。2013年9月17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另查明,本院(2005)乐中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查明,1982年分家时,王明金与鲁淑华将其经营的自留山(“泡通湾”)以弯心为界确定由王世银和王世发分开管理。诉讼中,被告、第三人认可四原告所称的两次申请被告处理的纠纷均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提交证据:红星村(现龙星村)3组3-51《常(寄)住人口登记表》、3-52《常(寄)住人口登记表》、NO.###1038《林权证》、胡桂兰、王世银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号:110201049)、《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关于再次报请调处被无理非法剥夺我林权,并给予确权的请示》、(2005)乐中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2.四原告提交的红星村(现龙星村)3组旧户口登记薄编号为3-4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争议案件受理的规定,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处理的林权纠纷仅限于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然,对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关于“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的规定,予以调解,但无权对涉及林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四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泡通湾”和“芦稿湾”两宗林地在NO.###1038《林权证》上载明了四至和面积,四原告与第三人对此没有争议。从四原告向被告两次申请的内容来看,本案争议的林权实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林权登记户主王明金去世后,其近亲属对其代表农户承包林地遗留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并且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也明确其请求被告处理的是关于“泡通湾”和“芦稿湾”两宗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不涉及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而第三人和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因此,被告就四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超越职权的;”的规定,对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龙星村三组胡桂兰等林权纠纷处理决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龙星村三组胡桂兰等林权纠纷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巨审 判 员  曾洪杰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