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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延辉、芦占民、崔永学、周录山、崔永贵、任凤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延辉,崔永学,周录山,芦占民,崔永贵,任凤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现住延寿县。被告王延辉,住延寿县。被告崔永学,住延寿县。被告周录山,住延寿县。被告芦占民,住延寿县。被告崔永贵,住延寿县。被告任凤国,住延寿县。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延辉、芦占民、崔永学、周录山、崔永贵、任凤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辉、芦占民、崔永学、周录山、崔永贵、任凤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王延辉、芦占民、崔永学、周录山、崔永贵、任凤国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2011年11月11日王延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9.78‰,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王延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芦占民、崔永学、周录山、崔永贵、任凤国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芦占民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王延辉偿还借款本���50000元及利息,被告芦占民、崔永学、周录山、崔永贵、任凤国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意在证明被告借款金额、时间、月利率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农户借款联保合同,意在证明被告芦占民、崔永学、周录山、崔永贵、任凤国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双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芦占民下落不明。被告王延辉、芦占民、崔永学、周录山、崔永贵、任凤国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王延辉、芦占民、崔永学、���录山、崔永贵、任凤国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2011年11月11日王延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9.78‰,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王延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芦占民、崔永学、周录山、崔永贵、任凤国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双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芦占民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延辉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被告王延辉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芦占民、崔永学、周录山、崔永贵、任凤国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二、被告芦占民、崔永学、周录山、崔永贵、任凤国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延辉、芦占民、崔永学、周录山、崔永贵、任凤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彦昆审判员  王金林审判员  程文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跃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