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黄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所××乡××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7月24日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不批准逮捕决定。现住××县所××乡村××号。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某盗得的一辆价值6078元的“钻豹”牌二轮摩托车,后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转卖给黄润兵。案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某盗得的一辆价值1520元的“三菱”牌二轮摩托车,案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7日凌晨,李某某(另案处理)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城区“如意网吧”门前,将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钻豹”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通过所略乡初级中学学生吴某某、韦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78元。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失主。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2013年5月4日,李某某伙同韦某某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城区环城路一修理店门前,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菱”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拿到所略乡局桑村往六东屯的路上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甘某某、陈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购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且能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另对被告人罗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黄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韦志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