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三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吕本河与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本河,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徐鸿国,李卓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三初字第116号原告吕本河,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鸿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机电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鸿国,男,汉族,1949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李卓然,女,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良生、刘官竹,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吕本河与被告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备配套公司)、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修造公司)、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配套公司)、徐鸿国、李卓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本河的委托代理人王清,被告装备配套公司、船舶修造公司、机电配套公司、徐鸿国、李卓然的委托代理人谢良生、刘官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本河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船舶修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船舶修造公司出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利率为3‰/日,被告装备配套公司、机电配套公司及徐鸿国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被告船舶修造公司的指示,原告委托廊坊市佳厚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装备配套公司交付借款2000万元。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装备配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装备配套公司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利率为3‰/日。被告船舶修造公司、徐鸿国、李卓然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廊坊市谦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装备配套公司、船舶修造公司、机电配套公司、徐鸿国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2、被告装备配套公司、船舶修造公司、徐鸿国及李卓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吕本河增加诉请为:上述第1项和第2项均增加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装备配套公司、船舶修造公司、机电配套公司、徐鸿国、李卓然辩称:一、关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吕本河与借款人船舶修造公司签订2000万元的借款协议,担保人装备配套公司、机电配套公司和徐鸿国提供担保。1、基于此借款合同,担保人装备配套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4日按原告要求代辽宁合众凯达有限公司支付购地款到葫芦岛高新园区开发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此,该款项已清偿完毕。2、在此2000万元借款合同上并未有徐鸿国个人签字,合同中所盖名章是企业财务名章,徐鸿国个人对此笔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即使借款合同纠纷成立,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按照3‰/日计算利息,金额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调整。二、关于2013年3月6日,原告与借款人装备配套公司、担保人船舶修造公司、徐鸿国和李卓然签订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1、此500万元已经清偿完毕。即:廊坊市中院审理的115号廊坊市联成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装备配套公司,2012年12月14日借款3300万元一案中,2012年12月21日,装备配套公司按照原告要求支付了4500万元,其中的3300万元是还给廊坊市联成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余款1000万元中的500万元还给了本案原告。2、即使合同纠纷成立,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按即3‰/日计算利息,金额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调整。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请,被告认为,违约金与利息的总和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吕本河作为甲方与被告船舶修造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徐鸿国、机电配套公司、装备配套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2、3、5条分别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3‰/日;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合同第8条约定,丙方为乙方的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乙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本息,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丙方将无条件对乙方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及本合同第9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或甲方有证据证明乙方不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本息及借款总额8‰/日的违约金。被告徐鸿国在合同的丙方处签字,并在合同落款丙方处加盖其个人印章。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吕本河与廊坊市佳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吕本河委托廊坊市佳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装备配套公司账户支付2000万元。同日,廊坊市佳厚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万元转入装备配套公司账户。2013年3月6日,原告吕本河作为甲方与被告装备配套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船舶修造公司、李卓然和徐鸿国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2、3、5条分别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利率为3‰/日;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止。合同第8条约定,丙方为乙方的本次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乙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本息,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丙方将无条件对乙方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及本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或甲方有证据证明乙方不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本息及借款总额8‰/日的违约金。2013年3月6日,原告吕本河与廊坊市谦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吕本河委托廊坊市谦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向装备配套公司账户支付500万元。同日,廊坊市谦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500万元转入装备配套公司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吕本河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称,被告装备配套公司已按原告吕本河的要求代辽宁合众凯达有限公司支付购地款到葫芦岛高新园区开发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00万元借款已偿还。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吕本河委托付款的证据。被告称,已经偿还原告吕本河500万元借款,原告吕本河对此否认,被告未提供还款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吕本河主张,2012年11月20日、2013年3月6日借款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分别自2012年12月20日、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协议书、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吕本河与被告船舶修造公司、装备配套公司、机电配套公司及徐鸿国签订借款合同和2013年3月6日,原告吕本河与被告装备配套公司、船舶修造公司、徐鸿国及李卓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称,2012年11月20日、2013年3月6日的借款2000万元和500万元已还清,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徐鸿国在合同注明的丙方(担保人)处签字,并在合同落款丙方处加盖其个人印章,被告徐鸿国的行为应视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被告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3‰/日和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8‰/日,金额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0日和2013年3月6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调整,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中,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吕本河的大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本河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及2012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徐鸿国对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徐鸿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本河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及2013年4月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五、被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徐鸿国和李卓然对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徐鸿国和李卓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6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被告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徐鸿国、李卓然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秀红审 判 员 马 兰代理审判员 王国强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