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刑初字第0089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抓获,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被监视居住。经我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庄克美,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3)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景宇、王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于2012年5月10日23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2号门前,趁被害人姜某醉酒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姜某的手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300元,仿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及银行卡三张。被告人尚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书证等,可以证实被告人尚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尚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人定的罪名均予以否认,提出辩解称该手包是其在离被害人约两米的距离外捡到的,其认为该包是无主物,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而且在警察对其抓捕时,被害人还在原地睡觉,本案系公安机关钓鱼执法。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于2012年5月10日23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2号门前,趁被害人姜某醉酒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姜某的手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300元,仿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及银行卡三张。被告人尚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5月10日23时30分许,民警巡逻至沈阳市和平区X号门前时,看见被告人尚某被被害人姜某拦住,于是上前盘查,并在被告人尚某上衣里怀翻出被盗物品。2、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0日22时许,其醉酒后返回住处。在行至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2号的一个驾校门前时,在该驾校门前台阶上睡着了。睡觉前,因为怕财物丢失,其将手机放在手包内,然后枕着手包睡着了。不知过了多长时间,一名女子将其喊醒,告诉其一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将其钱包偷走。其追上该男子,同时,有三、四名警察到场,警察在该男子身上搜出了其被盗的手包。手包内有人民币3300元、仿三星手机一部、三张工商银行卡。3、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尚某盗窃所得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姜某。4、物证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尚某指认,确定了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其所盗窃的手包及包内的现金、银行卡、手机。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尚某提出手包是其在离被害人约两米的距离外捡到的,其认为该包是无主物,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而且在警察对其抓捕时,被害人还在原地睡觉,本案系公安机关钓鱼执法。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其于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被盗的手包并没脱离其本人保管。而且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能够证实被害人姜某将被告人尚某拦住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尚某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尚某身上搜出被盗财物。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尚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对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尚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45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孙昌松人民陪审员 林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