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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谷祥与被告时贤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祥,时贤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23号原告:谷祥,男,1964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宝、王羽,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贤兵,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原告谷祥与被告时贤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祥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被告时贤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祥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时贤兵向其借款500000元。收到全部借款后,时贤兵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时贤兵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时贤兵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时贤兵辩称:原告谷祥共向其出借了485000元的借款,其书写了500000元的借条,此外其返还了部分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时贤兵向原告谷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谷祥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特立此据为凭”。2013年8月8日,谷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谷祥向时贤兵借款本金数额为485000元,时贤兵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就还款及利息部分,时贤兵称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3个月的利息为15000元,借款到期后就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借款后,其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8日向谷祥账户上汇过3笔15000元,系其返还给谷祥的本金。谷祥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且时贤兵向其账户转入的3笔15000元均系时贤兵支付的利息而并非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谷祥与被告时贤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谷祥出借借款,有权要求时贤兵返还。借款本金数额经双方确认为485000元。关于利息的争议,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进行明确约定,但时贤兵作为还款方,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15000元,系时贤兵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的自认,故借款利率可按月利率1.03%计算。时贤兵逾期未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此外,时贤兵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8日向谷祥转账15000元,该3笔15000元应扣除时贤兵自借款之日起至每笔15000元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剩余部分视为返还的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贤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谷祥借款45632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按月利率1.03%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70元,由原告谷祥负担1081元,被告时贤兵负担11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苗 欣代理审判员 周 明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倩倩 更多数据: